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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活动,包括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以及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等工作。第三条【工作原则】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条【工作职责】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称法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审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等工作。第五条【立法机制建
3、设】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等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行政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拓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第六条【区域协同立法】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结合地方立法权限及立法需求,统筹安排立法工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第七条【立法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立法队伍建设,完善政府立
4、法人才培养机制,拓宽政府立法人才培养渠道,确保政府立法队伍建设和人才配备与政府立法工作需要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立法人才的培训和指导,增强立法人才专业素养。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相关立法问题以及立法共性问题研究,推动与法学研究机构、高端智库的沟通交流,培育建设政府立法基地,加强立法研究成果的共享和转化运用。第八条【立法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全省政府立法工作管理信息系统,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政府立法工作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第二章立项第九条【项目征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不晚于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
5、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并可以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项目提出】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由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统筹,并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省共性事项、跨区域事项或者需要由省级立法予以支持的事项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同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对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梳
6、理相关领域制度规范情况及存在问题,研究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回复司法行政部门。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第十一条【立项报送材料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法规、规章建议稿和立项说明。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依据。(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五
7、)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六)立法进度。(七)其他与立项密切相关的内容。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转相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立项基本条件】拟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二)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规章。(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第十三条【优先立项情形】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与同级党委或者本级
8、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六)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七)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第十四条【不予立项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超越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
9、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门立法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五)未提出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者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六)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第十五条【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法规、规章建议项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拟订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确定项目类型。列入提请审议或者制定的项目,应当明确完成时间;列入预备或者调研的项目,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
10、做好立法前期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提请审议或者制定。第十六条【立法工作计划审定与公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印发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起草送审任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第十八条【立法工作计划调整】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之外增加有关法规、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程序请示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立法工作计划衔接】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工
11、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规、规章项目的,应当与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第三章起草第二十条【起草单位确定】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法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与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或者由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组织起草,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第二十一条【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制定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方案,并及
12、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工作进度情况,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等工作。第二十二条【起草准备工作】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优秀立法成果,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明确项目重点、难点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第二十三条【起草要求】起草法规、规章,应当符
13、合下列要求:(一)符合立法权限,维护法制统一。(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四)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五)立足本地区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四条【送审稿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送审稿广泛听取意见:(一)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14、,应当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包含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社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群体的意见。(四)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五)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
15、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六)提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指导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第二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要求】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六条【起草意见协商】起草单位在法规
16、、规章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二十七条【内设法制机构审查及集体审议】起草单位提请审议送审稿,应当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单位集体讨论,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和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经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各地级以上市对送审稿报送程序和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送审材料要求】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稿文本。(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