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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
2、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权限。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另行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不得超过法定幅度。(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做到轻重适当。(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六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
4、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违法行人或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第七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后果的;(二
5、)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或者因残疾、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二)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协
6、助作用的。(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六)妨碍、阻扰、逃避或者抗拒查处其违法行为的;(七)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违法证据的;(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一)法律、法规
7、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称裁量权基准),行使裁量权。第十二条办案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
8、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经集体讨论后,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组织听证,进行法制审核,报送厅(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由主要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三条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对不予处罚、减
9、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一并告知或说明理由。对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机构可以作退卷处理;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种类、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第十四条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裁量权基准,直接予以变更。第十五条办案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案件办理,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
10、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七条裁量权基准中有关裁量权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第十八条行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则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附件2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11、裁量权基准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细化标准:第一至四项: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12、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下的处罚。3、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律师法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在
13、一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第五项:1、有该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2、有该违法行为,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有两次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下的处罚。3、有三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
14、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细化标准: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罚。
15、3、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律师法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