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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第四条食品销售(不包括保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由县级食品药品监
2、管部门行使。保健食品的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可以受上级机关委托,负责对辖区内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的场所实施现场核查。第五条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销售经营者类别包括:食品批发经营者(一级批发商、其他)、商场超市(单体店、连锁店含统一配送、连锁店不含统一配送)、食品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第六条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
3、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第七条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申请经营项目涉及多种主体业态的,由申请人选定一种主体业态进行申报,并申报实际经营的全部项目。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在经营场所外设立食品贮存场所或放置食品自动售货设备地点与许可部门不在同一辖区的,可采取由许
4、可辖区派人或委托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具体实施由许可辖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食品贮存场所所在地或食品自动售货设备置放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办理。如协商未果,由许可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核查。第二章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审查要求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九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节通用要求。第十条申请食品销售经营应提交以下资料及证明材料,供许可机关审查:(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资格、资质证明或委托书;食品销售人员资格证明;上述人员应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与食品经营项目、品种、规模、数量等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清单、销售区
5、域布局、工艺操作流程等文件;(三)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2)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3)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4)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5)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6)进货查验制度、(7)食品贮存管理制度、(8)废弃物处置制度、(9)食品召回制度等;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企业还应建立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度;(四)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提交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五)网络食品销售商应提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六)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应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七)从事散装熟食销售的,应提交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6、八条规定的资料;(八)从事特殊食品销售的应提交第三十条规定的资料。第十一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免于考核。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由业主担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担任。委托他人担任的,应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委托书。经过培训和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要求。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
7、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销售工作。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岗位的销售人员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三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第十四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确不能满足距离要求的,不得销售、贮存散装食品。第十五条食品销售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
8、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二)食品摆放与墙壁、地面保持IOCm以上距离;(三)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第十六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品种、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潮、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销售有温度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销售所需的温度标准。食品销售场所设置临近保质期食
9、品柜台的应当有明显标示。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标识清晰,设施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食品销售批发企业可推行进销货电子台账,为零售商提供电子单据。第十七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易于清洁和保养。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申请时应当注明仓库的详细地点。第十九条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有良好的通风,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食品;(二)食品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三)仓库货架的设置应满
10、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IoCm以上距离;(四)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五)贮存冷藏、冷冻等有温度要求的食品,贮存场所应有满足其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六)贮存场所应设置待召回(退回、销毁)食品存放区域并明示。第二十条实行连锁经营的食品销售企业,门店在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许可时,应当填报连锁企业总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提供经营过程中由总部统一保存的各类材料名录。实行统一配送的连锁企业,食品运输必须采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车厢的内仓使用抗腐蚀、防潮、易清洁消毒的材料。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应使用专用冷藏、冷冻设备或车辆
11、。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同时通过实体门店和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核查。第二十二条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贮存场所视为食品经营场所,符合相关要求的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核查。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无实体门店经营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第二十三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申
12、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二)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自动售货设备应保证满足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相关要求;(四)制定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类食品销售,其许可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明确标注。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第二十五条散装食品应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第二十六条根据所销售散装食品品种设置相应的存放、洗涤
13、、消毒等设施。销售人员配发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设有更衣、盥洗、消毒设施。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第二十七条销售散装熟食使用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直接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有温度存贮要求的散装熟食,应有专用操作区域,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设备,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第二十八条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与挂钩
14、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或备案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第二十九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第三十条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第三十一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
15、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不得小于30cmX100cm)。第三十二条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第三章附则第三十三条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细则制定食品经营许可(销售类)审核表。审核表分为资料审核、现场核查两部分。其中资料审核部分进行书式审核,由许可机关受理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合格标准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核查部分在经营
16、场所现场进行,由现场核查人员完成。受理审核人员完成资料审核签字后,由申请人将审核表交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审核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符合;重点项目允许不符合项目3项,提出整改要求,整改符合要求可以通过审核;一般项为引导鼓励项。第三十四条本细则中食品销售经营者类别定义:批发经营者:指向生产企业、代理商或其他经营者购进食品,批量售给零售商、生产企业或其他组织,一般不直接服务于最终消费者的经营者。商场超市:指以零售为主,采取自选方式或柜台方式销售,食品区域面积大于200m2的经营者,以及实行连锁销售形式的食品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