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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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黔南州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和服务水平,强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让受援人得到更加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黔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州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严格执行司法部制定的全国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案件质量同行评估。案件质量同行评估出现不合格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不再指派该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司法行政系统内的评优评先,应当优先考虑优秀案件的承办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对于在案件质量同行评估中出现不合格案件的承办人

2、员及其机构,州、县(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及时依法依规做出处理。不合格案件承办人员是律师的,同时函告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及时开展调查,发现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执业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行业惩戒。第三条县(市)司法局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行自主招募的,应当制定公平、公正的招募方案,报州司法局备案,并通过司法局网站、律协官网、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发布招募公告、公布招募结果。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适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度,对案件进程实行全程跟踪,对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及时解决。每年定期抽取1-

3、2件社会关注度较高、重大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旁听庭审并作出评价,并将旁听意见反馈给案件承办人。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要集中开展一次已结案件回访活动,采取随机抽取民事、行政案卷,通过拨打回访电话、上门走访等形式,向受援人了解案件后续进展、是否存在问题、对法律援助工作满意程度等情况,抽取案卷不少于已结案件的10%o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邀请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回访。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告知申请人对法律援助行为不满意可以投诉的权利,并告知其投诉受理人和受理电话。投诉受理人原则上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当事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对有过错的承办人

4、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承办人员,要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在结案收卷环节安排专人负责质量检查,填写黔南州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卡,常态化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审核工作。检查标准以黔南州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指引(试行)为参考依据。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在接到指派案件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安排适合的人员办理;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要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按照司法部制定的全国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监督指导法律援助

5、案件的办理,提高本机构承办案件的优良率。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志愿者)签署案件质量承诺书。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志愿者)应严格信守承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第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将法律援助纳入年度培训计划,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工作。第十条承办人员应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一次约见(会见)受援人(特殊情况除外),协助受援人与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并与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做好谈话笔录

6、与诉讼风险告知工作。法律关系明晰争议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约见受援人不少于1次,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约见受援人不少于2次,刑事案件每阶段会见受援人不少于1次。第十一条案件属于以下四类案件中任一种的,承办人员应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讨论研究辩护或代理意见,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并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中记录。(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主要证据或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案件。第十二条承办人员发现受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

7、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优秀案例的宣传。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对个案进行宣传前,应对可能产生的宣传效果进行宣传前评估。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例,不得在新闻媒体、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对决定进行宣传的案件,须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同意。案例宣传可能影响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的,应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宣传应以司法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人员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披露有关案情。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黔南州法律援助案卷归档指引(试行)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黔南州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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