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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物质
2、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和信息共享,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与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与管理工作。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相关部门职责及有关社会组织义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
3、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市、镇(街、园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市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执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文化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
4、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与监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保护经费不得用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不符的各种支出,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或福利。第七条【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5、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八条【非遗调查】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加强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提升档案和记录成果的社会利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参与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
6、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协助市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相关实物图片、资料等送交市文化主管部门。第九条【非遗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可以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
7、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第十条【分级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
8、,项目保护单位应组织编制实施五年保护计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项目保护单位应组织编制实施五年保护计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并可以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三)对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第十一条【分类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
9、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
10、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十二条【区域性整体保护】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
11、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第十三条【评审制度和专家库及退出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经申请或者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或者相关专业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二)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有相当的学术造诣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
12、;(三)身体条件适合承担相关工作。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一)本人申请退出的;(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三)一年内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相关活动的;(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有关评审工作资料及情况的;(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第十四条【项目申报条件和材料】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申报制度。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
13、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
14、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十五条【项目评审主体和评审程序】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
15、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O第十六条【拟定项目公示和项目报批、备案】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拟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市文化主管部门、镇
16、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布。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退出名录机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名录进行相应调整。镇(街道、园区)级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