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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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月2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

2、、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

3、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规范和公共道德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意识和文明习惯。新闻媒体、商业场所、旅游景点、车站、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4、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并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地上管网、架空管线、园林绿化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维修养护单位、清洁作业单位负责;(二)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

5、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四)河道、沟渠、池塘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确保小区环境卫生符合标准。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管理责任:(一)保持责任区整洁,保证无占道经营、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

6、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证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和积冰;(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或者报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生态旅游、民族文化等地域特点,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镇容貌标准。自治县的城镇

7、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外观、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园林绿化、景观灯光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四条在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容貌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三)在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在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

8、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油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六条在城镇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互联网、有线电视、箱盖、井盖、雨篦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整

9、洁完好。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修复。第十七条在城镇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悬挂横幅等,应当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标准化要求;(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腐蚀、损毁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三)设置大型

10、户外广告必须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11、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摆卖商品、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第二十条在城镇道路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油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

12、单位在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设置警示标志;(二)施工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对施工现场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禁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三)施工现场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四)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或者倾倒在路面。施工现场的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清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油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

13、款第(四)项规定的油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城镇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损坏城镇路灯和景观照明设施。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容貌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粪便消纳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建设。在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住宅区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

14、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施的位置。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15、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居民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纸;(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

16、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城镇区域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贮(化)粪池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产业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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