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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0号)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
2、定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第五章餐饮具集中消毒第六章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第七章散装食品管理第八章网络食品经营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1,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
3、本条例。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依法推进食品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共治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
4、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
5、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教育、公安、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
6、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7、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
8、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
9、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建立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机制,提升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效率。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在显著位置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食品生产经营
10、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库(柜)或者专区贮存,并显著标示。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落实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制度。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
11、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利I、品牌等信息;(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
12、,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第十九条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第二十条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
13、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二十二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
14、)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产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四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
15、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农户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提供其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即可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第二十六条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三)与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七)设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