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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三章任命和退出程序第四章工作职责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官方兽医管理和队伍建设,维护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资格条件并经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官方兽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
2、方兽医日常履职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要求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对驻场官方兽医实行定人、定岗、定责三定”管理,确保驻场官方兽医在岗履行屠宰检疫法定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明确具体责任人,及时登录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官方兽医管理模块,规范填报官方兽医相关信息。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官方兽医实行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
3、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一)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二)受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三)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第三章任命和退出程序第七条官方兽医按照下列程序任命:(一)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二)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审核通过后,报送至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三)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
4、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获得任命且直接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开通动物检疫出证账号,官方兽医做好日常履职工作。第八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官方兽医资格:(一)调离动物检疫岗位的。(二)退休、离职、去世的。(三)不能胜任动物检疫工作的。(四)其他应当注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第九条官方兽医跨县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第十条注销不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按照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程序进行。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注销的申报及审核
5、工作,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规定确认后,及时注销官方兽医资格,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随时补充任命和注销清理官方兽医。第四章工作职责第十一条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第十二条官方兽医应当熟悉动物检疫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时,可以指派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记录检疫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官方兽医,但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第十三条官方兽医要掌握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和相关规定,按照要求规范开展产地检疫。(
6、一)审查材料。申报主体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调运政策;提交的养殖和免疫档案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了解运输车辆、承运单位、承运人以及车辆驾驶员是否备案,车辆定位系统运行是否正常、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免疫是否在有效保护期内,实验室检测记录是否有效;对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审查原始检疫证明、完整进出场记录、按规定提交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等材料;其他需要审查的资料等。审查符合规定且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当地相关动物疫情状况符合要求的,由官方兽医或协检人员赴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
7、的,说明理由。(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畜禽标识佩戴是否符合规定;临床检查动物是否健康;承运车辆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按规定提交现场查验信息或上传查验照片。(三)审核出证。审核产地检疫申报材料符合规定、检疫合格、现场查验信息和上传的现场查验照片符合要求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按检疫规程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一)督促落实主体责任。督促屠宰厂(场)严格执行动物入厂(场)查验登记、宰前检查、肉品品质检验、非洲猪瘟和瘦肉精”自检、动物疫情排查报告、产品出厂(场)记录、清洗消毒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督促屠宰厂(场)
8、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的省外动物;督促屠宰厂(场)按要求上传查验信息和照片。(二)检疫证明回收。官方兽医应当回收入场时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督促屠宰企业按规定回收牲畜耳标,做好保存、销毁及信息上传等工作。(三)宰前检查。现场核查屠宰厂(场)申报材料与待宰动物信息是否相符,上传的查验信息和照片等是否符合要求。按照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的内容实施宰前检查,合格的,准予屠宰;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要求屠宰厂(场)按规定处理。(四)检疫出证。实验室检测阴性、同步检疫合格的,按照检疫申报批次对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
9、检疫标志;实验室检测结果阳性的,或疑似患有动物疫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认真做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调运监管(指定通道检查站查证验物等)、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其他工作任务。第十六条官方兽医在日常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过程中,对发现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和违法线索,应第一时间通报行政执法机构。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官方兽医督查考核制度,强化投诉举报案件查处,发现官方兽医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第十八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示提醒。(一)工作不负责任,出具的检疫
10、证明填写不规范、存在逻辑等错误的。(二)在检疫过程中信息录入或照片上传不规范的。(三)发现违规调运、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报告的。(四)存在其他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的。第十九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一)出证账户出借、借用的。(二)未赴现场或未安排协检人员赴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就开具产地检疫证明的。(三)未认真审核把关,对不符合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的。(四)未严格核实运输车辆、承运单位、承运人以及车辆驾驶员的备案等情况,违规出具检疫证明的。(五)工作不负责任,出具的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存在逻
11、辑等方面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六)发现违规调运、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七)未认真查证验物和审核把关,导致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八)不按时上岗或工作时间脱岗、在工作中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推诿拖延的。(九)存在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二十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或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出证账户出借、借用,造成严重影响的。(二)在检疫过程中信息录入或照片上传弄虚作假,或参与弄虚作假的。(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存在逻辑等方面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四)
12、发现违规调运、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五)违规出证,或未严格查证验物和审核把关,导致不符合动物检疫规定或不符合调运政策或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上市销售,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受到警示提醒、暂停出证权限等处理后,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索贿受贿,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司法处理的。(八)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出证权限的,经所在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可恢复其出证权限。由省级、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出证权限的,经所在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并提出申请,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作出暂停处理的
13、单位同意,恢复出证权限。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防疫特聘专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等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动物协检人员薪酬待遇按编外聘用人员实施,保持动物协检人员工资供给稳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严格学时管理,强化考核评价,将官方兽医参加学习培训和考核情况作为官方兽医任职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二十四条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和协检人员,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保证正常的作息时间。第二十五条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官方兽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若有和国家新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新政策规定为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