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医学科放射防护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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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医学科放射防护管理制度I目的为规范核医学科核素药品及电离辐射外照射的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及周围人群的安全以及保护环境,特制定此制度。II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核医学科。III制度一、放射性物质贮存的防护要求(一)放射性物质的贮存容器或保险箱应有适当屏蔽。放射性物质的放置应合理有序,易于取放,每次取放的放射性物质应限于需用的部分。(二)放射性物质的贮存室应定期进行剂量监测,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三)贮存和运输放射性物质时均应使用专门容器,取放容器中内容物时,不应污染容器,在运输时应有适当防护。(四)贮存的放射性物质应及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生产单位、到货日期、核素种类、理化性质、活度和容器表面擦抹试验结果

2、。二、放射性药物操作的防护要求(一)操作放射性药物应有专门场所,如给药不在专门场所进行时,则需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二)给药用的注射器应有屏蔽,难以屏蔽时应缩短操作时间。(三)操作放射性药物应在衬有吸水纸的托盘内进行,工作人员应穿戴个人防护用品。(四)放射性核素操作应在通风橱内进行,操作人员应注意甲状腺保护。(五)在控制区内不得进食、饮水、吸烟,也不得进行无关工作及存放无关物件。(六)工作人员操作后离开工作室前应洗手和作表面污染监测,如其污染水平超过相应的导出限值应采取去污措施。(七)从控制区取出任何物件都应进行表面污染水平监测,以保证超过导出限值的物品不携带出控制区。三、临床核医学诊断时的防护

3、要求(一)诊断用场所的布局应有助于工作程序,如一端为放射性贮存室,依次为给药室、候诊室、检查室。该场所应避免无关人员通过。(二)给药室与检查室应分开,如必须在检查室给药,应具有相应的防护设备。(三)候诊室应靠近给药室和检查室,宜有专用厕所。(四)仅为诊断目的使用放射性核素的受检者,进行手术时不需特殊防护措施。四、临床核医学治疗时的防护要求(一)使用治疗量放射体药物的区域应划为控制区。用药后病人床边1、5m处或单人病房应划为临时控制区。控制区入口处应有放射性标志,除医护人员外,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病人也不得随意离开该区。(二)配药室应靠近病房,尽量减少放射性药物和己接受治疗的病人通过非限制区。

4、(三)根据使用放射性核素的形式、活度,确定病房的位置及其防护墙、地板、天花板厚度。病床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或使用附加屏蔽。限制工作人员在附近的工作时间。(四)接受治疗的病人应使用专用便器或设有专用浴室和厕所。(五)治疗病人的被服和个人用品使用后应作去污处理,并经表面污染辐射监测证明在导出限值以下后方可作一般处理。(六)使用过的放射性药物腔内注射器、绷带和敷料,应作污染物件处理或作放射性废物处理。(七)接受1311治疗的患者,在出院时允许最大活度为1.l109Bqo(八)对近期接受过放射性药物治疗的病人,外科手术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1.应尽可能推迟到病人体内放射性水平降低到可接受水平不需要辐射安

5、全防护时再作手术处理。2.进行手术的外科医师及护理人员应佩戴个人剂量仪。3.对手术后的手术间应进行辐射监测和去污,对敷料、覆盖物等其他物件也应进行辐射监测,无法去污时可作放射性废物处理。(九)对近期使用过治疗量放射性核素的病人,其死后尸体的处理应遵循如下原则:1.当尸体内放射性水平降低到有关规定的上限值以下时,尸体的掩埋、火化、防腐无需特殊防护。2.尸检应符合上述关于外科手术处理的原则。3.尸检样品的病理检查,如所取组织样品放射性明显,应待其衰变至无显著放射性时进行。五、核医学治疗中患者的防护原则(一)对患者是否采用放射性核素治疗,应根据所患疾病引起的危险与辐射,损伤的危险相比较而加以全面权衡。对儿童患者应特别注意评估其潜在的危险,对育龄妇女申请放射性核素治疗时应注意考虑其是否怀孕。(二)孕妇一般不宜实施放射性核素治疗,在特殊情况下必须施用时,应当考虑终止妊娠。(三)确定实施放射性核素治疗,必须根据治疗特点和临床需要逐例进行治疗剂量设计。(四)可以通过少量试验来获取放射性核素在体内的分布及代谢资料,以更好地帮助制定治疗计划。(五)接受治疗的育龄妇女,以其体内留存的放射性药物不致使胚胎受到约ImGy吸收剂量照射作为可否企求怀孕的控制限。例如用1311治疗甲状腺机能亢进的育龄妇女,一般需经过6个月后方可怀孕。哺乳妇女接受放射性核素治疗后应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授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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