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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第三章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第四章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监督第六章绩效审计监督第七章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第八章审计程序第九章审计整改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的领导和审计范围】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
2、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七)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
3、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绩效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审计目标和依据】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五条【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六条【审计独立性原则】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
4、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审计机关领导体制】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八条【审计派出机构】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九条【审计结果运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市、区
5、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十条【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开放】有关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一条【财政审计范围】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6、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财政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财政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
7、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六)纳入本级预算的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第十三条【财政审计资料报送要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分
8、析报告。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数据共享的必要条件。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整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五条【预算执行审计结果运用】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
9、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第三章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第十六条【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集体企业。第十七条【不占控股主导地位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0、第十八条【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三)或有资产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以及资产处置情况;(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与本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资金使用情况;(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三)预算
11、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第二十条【公共投资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前期、预算执行、决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公共投资审计方式】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
12、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二十二条【公共投资审计目标】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施工、采购、供货、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三条【公共投资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以下内容:(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投资控制情况;(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生产
13、情况;(七)项目招标投标及采购情况;(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九)环境保护情况;(+)投资绩效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聚焦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主业,精准审计,合理确定审计重点。第二十四条【公共投资项目审计资料报送】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一)项目立项审批有关资料;(二)项目招标投标及采购有关资料;(三)项目管理有关资料;(四)项目运营有关资料;(五)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
14、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第二十六条【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对前条规定的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十七条【国际组织和外援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
15、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第六章绩效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绩效审计定义】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第二十九条【绩效目标】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绩效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第三十条【绩效评价依据】审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外,还可以依据地区性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第三十一条【绩效审计资料报送】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二条【绩效审计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