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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僧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传承弘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加强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长期在俯州市定居或工作、且正在承担我市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的传承人。第三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2、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第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活力和可持续发展动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第五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世界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
3、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六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周期应当符合本市实际,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推荐)、审核、评审、公不、审定、公布等程序。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团队协作精神,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长期居住或工作在僧州市;(三)连续传承该项目15年(含)以上,熟练掌握该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谱系清晰;(四)在所从事或传承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扩展
4、项目)所属领域和流布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协同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至少培养后继人才2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第九条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申请人
5、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义务的声明,同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开展公益宣传的授权书;(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直属单位的,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第十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申请人可向市文化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出申请,市文化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提出拟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过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且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
6、门。第十一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环节。专家评审小组按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类别,从本市或市外专家队伍中选择5名以上(含5名,单数)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小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半数以上专家同意,形成初评人选名单。专家评审委员会由5名以上(含5名,单数)本市或市外专家组成,对初评人选名单进行审议,形成市级传承人推荐人选
7、名单。第十三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传承人推荐人选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考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反馈情况进行调查和复议。经过调查、复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重新评审。第十五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小组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和颁发证书。第十六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
8、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一)享有自主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持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二)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出针对其所传承项目保护建议的权利;(三)接受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的权利;(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活动相应报酬的权利。第十七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记录;(四)积极配合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五)定期向项目保护单位、市文化行政
9、主管部门提交市级项目传承情况报告以及身体健康状况、国籍与长住地变化等重大事项报告;(六)接受项目保护单位、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审计、检查或绩效评价等工作。第十八条市文化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及评估考核等情况。第十九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一
10、)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二)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三)鼓励和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第二十条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制度,每年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市文化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11、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承补助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承补助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核实后,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法人资格,或长期不在所在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不在本省流布地居住、工作的;(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四)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七)自愿申请放弃市级传承人资格的。第二十二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第二十三条本试行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期限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