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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协议纠纷仲裁案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业务类型: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协议纠纷检索主题词: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合同解除编写作者:夏冰二、案例正文采集【案情简介】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区域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申请人获得被申请人的许可在Z市X区区域内作为被申请人的独家代理商开展发展加盟店活动,由被申请人授权“A寿司”寿司专卖店的使用权,共同拓展市场;被申请人将带有“A寿司”标示的寿司专卖店的文字、图形、标志及包装物的商标或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每开一家直营店或加盟店均应与被申请人另外签订合作协议用于备案;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应支付代理费人民币(以
2、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多万元,且不论协议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是其他理由,代理费都不予归还。被申请人应将本协议下收取的加盟费代理费的50%返还申请人;协议期限为三年,即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统一购入器材、食品、原料等,被申请人每年1月31日前根据申请人上一年度订货明细给予返利优惠;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青岛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所有代理区域内的招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协助指导,并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寿司专卖店的运营方式、产品制作方法、特定商品购买价格及其它一切关于寿司专卖店营业知识等各项数据、内容及手册等。被申请人还承诺扶持
3、申请人开设五家店面。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盟代理费用50多万元,区域代理协议的其他条款至协议期满为止均未履行。某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办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登记。申请人根据2018年5月3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投资开设了A店,六个月后该店面关闭;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同日所签订的两份加盟合同,被某法院判决解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于2018年12月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加盟代理费用合计50多万元及利息(以50多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4、,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200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区域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80,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起,涉案区域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无权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协议,更无权要求退还加盟代理费用;2018年12月是申请人A单店的关店时间,并非申请人所陈述的区域代理协议的解除时间,申请人只是在2019年9月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一条短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条短信发送的详情,被申请人也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条短信。即使按照申请人提出的以其向某法院提起诉讼的2021年5月20日作为其正式提出解除区域代理协议的时间
5、,此时该区域代理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明知区域代理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就不应当向某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前案中向某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其已经要求终止区域代理协议的履行,且区域代理协议也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均不予退还代理费。故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争议焦点】1 .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是否已于2018年12月解除。2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加盟代理费50多万元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裁决结果】1 .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代理费39余万元。2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
6、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J该条款是法律在目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情况下作出的立法选择,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由于合同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因此,我国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期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用,但超过“冷
7、静期”则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已经没有争议。但对于特许经营的区域代理协议性质确有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区域代理协议的核心内容与特许经营合同基本相同,故应理解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为区域代理协议为一般代理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应按代理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仲裁庭认为,区域代理协议的性质不宜从名称认定,而应依协议内容作出判断,如果协议核心内容显示,双方属于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该企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关系,则应认定区域代理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综合分析
8、本案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虽然协议内容纷杂且混乱,但很难得出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结论,故本案原则上应按一般代理合同纠纷予以处理为宜,但是特许经营下的代理协议确实与一般代理合同不同,就特许经营体系下的代理协议而言,代理协议中需约定将商标、著作权等经营资源授予代理人使用,以便代理人开展代理业务。相应地,代理人需支付经营资源的使用费用。就一般代理合同而言,合同中不会涉及到经营资源的使用问题。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进行的往往是产品销售、完成某项特定事务等。同时,一般代理也不存在资源使用费的问题。因此仲裁庭认为虽然区域代理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仍然是使用被申请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
9、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在这类代理协议下,同样存在出于合同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订立合同,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的情形,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对本案应有参考作用。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但该协议系被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事先采用格式条款拟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
10、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区域代理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约定:“代理费:本协议签订当日,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伍拾陆万元整。本协议一经签订不管是本协议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是其他理由,代理费都不予归还。”其中“本协议一经签订不管是本协议期满,还是中途解约
11、或是其他理由,代理费都不予归还”的内容,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依法无效。2 .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已经于2018年12月解除的仲裁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于2018年12月作出解除区域代理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通知被申请人的事实。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虽然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21年3月29日与被申请人员工联系过,但双方
12、谈话内容仅涉及A店于2018年12月11日停业情况,并未涉及申请人在2018年12月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区域代理协议事宜。而申请人提交证据终止代理合作合同时声称,双方于2019年7月达成终止代理合同,双方协议已解除,该陈述亦与协议于2018年12月解除主张不一致。鉴于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2月作出解除区域代理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律行为,仲裁庭无法对基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对其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加盟代理费用50多万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建立在协议已经解除的基础上,如上所
13、述,仲裁庭对申请人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因此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50多万元代理费用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但鉴于:(1)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后,除代理费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均未履行,对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在支付50多万元代理费后,其之前投资的*店开业不久即陷入困境并在三个月后闭店,申请人从最初的投资冲动中冷静下来,不敢并无力继续投资;对被申请人而言,其亦未履行代理区域内的招商、对申请人提供协助指导、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寿司专卖店的运营方式、产品制作方法、特定商品购买价格及其他它一切关于寿司专卖店营业知识等各项数据、内容及手册等义务;(2)虽然区
14、域代理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仍然是使用被申请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直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并未实际开展业务而占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而经营资源被使用是被申请人收取、占有本案代理费用最主要的对价和条件之一。同时,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出于合同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订立合同,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作出“冷静期”的规定,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反悔的权利。在该权利下,允许被特许人在未实际开展经营而占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情况下单方解约并收回所付
15、费用。本案中,申请人确实存在对特许经营的投资冲动,既然本协议核心内容之一仍然是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对本案应有参考作用。同时,申请人签订协议系出于个人投资获利的判断及决策,虽然其声称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但未能举证证明,故申请人应对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2018年12月解除协议的事实,使仲裁庭有理由相信:协议未解除对被申请人在协议约定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其资源并获取一定收益构成法律障碍,存在被申请人因此遭受一定损失的可能性,当然,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开设两家直营店而被申请人并未开设,该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表明协议
16、约定区域当时开发价值不大,被申请人的可能损失有限。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完全不退还代理费的抗辩主张有失公平,将导致双方权益过分失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全部代理费用也同样有失公正。故,仲裁庭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50多万元代理费的70%,即39余万元。【结语和建议】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连锁式餐饮品牌的公司,主要经营方式为特许经营。申请人为一名毫无商业经验,意图通过成熟的商业模式快速实现致富梦想的自然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履行、本案项目是否适合自己还未得到验证的情况下,出于投资冲动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并支付了50多万元款项。鉴于协议未履行,被申请人也未付出任何对价或遭受任何损失,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