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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政府债券顺利发行,保护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等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政府债券发行承销团成员组建及管理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政府债券,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2、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申请人,应当是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财务稳健,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除外国银行分行外,其他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外国银行分行参与承销地方政府债券,应当取得其总行对该事项的书面授权。第五条本规则所称承销团成员,是指可承销政府债券的金融机构。承销团成员一般包括主承销商(含牵头主承销商或簿记管理人)和一般成员。第六条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建和增补政府债券承销团,合理确定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数量。第二章申请与组建第七条财政厅通过财政厅门户网站等指定网站公开发布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公告,
3、明确申请与组建有关事项。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确保申请材料要件完备。第八条财政厅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申请人的机构实力、承销意愿、承销能力、市场影响力和服务水平等因素,择优选择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主承销商发挥承销主力作用。第九条财政厅对确定作为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申请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财政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团成员可以书面委托其在川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政府债券承销、分销、做市、交易
4、等工作,定期报送有关情况。第三章管理与考评第十一条财政厅负责对承销团组建、管理以及承销团成员开展政府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行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承销团会议,通报发行相关情况、听取发行安排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鼓励符合条件的承销团成员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升发行科学化、规范化、市场化水平,积极推动政府债券发行工作高质量发展。第十三条财政厅定期开展承销团考评,并强化考评结果应用。第十四条考评结果作为承销团成员调整、退出和承接相关财政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市县和省级相关部门在办理政府债券相关业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作为经办机构。第十五条承销团考评管理办法由财政厅另
5、行制定。第四章调整与退出第十六条财政厅根据政府债券发行需要,适时公开发布承销团增补、调整公告,增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为承销团成员、调整优化承销团组成结构。第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承销团成员资格(含主承销商资格)的,一经发现,财政厅将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含主承销商资格)。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厅将取消其主承销商资格:(一)履约意识淡薄,未认真履行承销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二)连续3个发行批次未承销政府债券的;(三)根据承销团考评结果应当取消主承销商资格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厅将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一)履约意识淡薄,未认真履行承销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二)连续6个发行批次未承销政府债券的;(三)根据承销团考评结果应当取消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第二十条承销团成员出现财务状况恶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等难以继续履行承销团成员义务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约定退出承销团,财政厅与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协议,自承销团成员退出承销团之日起终止。第二十一条退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政府债券承销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