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救助工作规程(修订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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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时救助工作规程(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完善临时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中共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

2、下简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临时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对象范围第四条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第五条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家庭近12个月内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一)家庭成员在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历教育、学龄前教育

3、期间,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经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费、住宿费、保教费、书本费等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二)家庭成员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产生的必需支出增加超过家庭承受能力,或经各类保险支付、医疗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后仍需负担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情形。第六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急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主要包括:(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二)因突发急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三)家庭和个人发生重大变故,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帮扶的过程中,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情形。第七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

5、规定执行。本规程中所述“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1.配偶;2 .未成年子女;3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4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第三章救助方式及标准第八条对符合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家庭或个人,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社会保障卡账户。必要时,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

6、。采取“一次确认、分阶段救助”方式的,应在自然年度内发放完毕。(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统筹考虑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筹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有条件的

7、地方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发放实物标准参照救助金折价计算。(一)对支出型救助对象,根据刚性支出及负担情况,原则上按照人均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一次性给予救助;(二)对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原则上按照人均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1倍一次性给予救助。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增加临时救助额度。第十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第四章申请受理第十一条提出申请。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可以向临时遇困地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提出临

8、时救助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一)家庭或个人向临时遇困地提出申请,临时遇困地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临时遇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二)家庭或个人向临时遇困地提出申请,临时遇困地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临时遇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临时遇困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协助开展调查核实。(三)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临时遇困地不一致的,由户

9、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遇困地协助开展调查核实。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在不同地方重复申请。第十二条主动发现告知。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的有效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遵循救助自愿的原则,向当事人宣讲临时救助政策,告知其申请临时救助渠道和方式。第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签署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

10、身份证件;(二)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三)家庭(个人)遭遇急难情况,或家庭(个人)必需支出增加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材料;(四)其它相关材料。可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第十四条依申请受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通过现场或互联网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可先行受理、容缺办理。第五章审核确认第十五条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应当按照

11、本规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开展审核确认。(二)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初审公示等。对于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在30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和材料。第十六条调查核实。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的调查核实。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一)家庭

12、经济状况核对。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申请人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建档困难职工的,不再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住所等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临时遇困的具体情况。(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事发地、就医地)或单位,走访了解申请人家庭人员情况、经济状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临时遇困的实际情况。(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13、,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也可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调查核实后,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进行民主评议。第十七条初审公示。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将拟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初评意见等,公示期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第十八条审核确认。(一)材料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

14、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报送。(二)重点复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有疑问、有举报的申请,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重点复核,并按照一定比例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抽查。(三)确认决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因有疑问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作出确认决定。有条件

15、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第十九条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程序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紧急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第二十条信息公示。申请人姓名及申请人家庭获得临时救助人数、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在其户籍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应用临时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受理、审核、确认临时救助申请,准确更新数据、维护系统运行、保护账号安全。第二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16、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临时救助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第六章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县(市、区)应根据下辖各乡镇(街道)人口数量,按不低于人均1元的标准划拨一定金额的临时救助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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