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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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XX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或者不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需要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办法。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申请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在其按本办法交

2、纳了保证金后,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不合法车辆除外。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造成人员死亡的,按照每人6万元至8万元交纳;(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重伤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轻伤按照每人1万元至2万元交纳;(三)造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公安机关交通

3、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开据专用收据。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不予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权益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移交保证金。15日后交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赔偿权益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采取财产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退还交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不予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应当继续扣留保证金,直至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第七条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未按本办法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XX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的当日,解除对事故车辆的扣留。对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请求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损害赔偿权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并在15日内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移交被扣留的车辆,15日期满后损害赔偿权益人没有

5、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采取财产诉前保全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对事故车辆的扣留。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保证金交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二)保证金交纳方已经依法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

6、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受案人民法院要求,应当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因涉嫌交通X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司法机关要求,应当将保证金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法不予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退还交纳人。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缴国库。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办法收取、管理和支付保证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和侵占保证金。保证金的交纳、支付、移送和退还凭证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随案保存。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保证金的交纳、支付进行检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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