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docx(18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健全本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药品领域(含药品、医疗
2、器械、化妆品,下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第三条(工作机制)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案件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办案,在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调杳取证、抓捕审理、完善监管等环节全过程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第四条(药品监管部门职责)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处理不
3、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与药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职责)人民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杳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涉及到集中管辖情形的,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第七条(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
4、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力。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八条(案件移送的启动和时限)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5、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第九条(案件移送材料)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
6、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五)需要对涉案物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的,应附权利人出具的辨认意见及权利人的资质证明;(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材料。第十条(案件移送接收与证据补正)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
7、,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杳。第十一条(案件移送监督)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
8、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立案审查和反馈)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
9、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第十三条(不予立案的复议)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
10、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第十四条(立案监督材料)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
11、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并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在罚金数额范围内对已经执行的罚款进行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12、程序)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杳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案件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
13、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第十八条(对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协助)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药品监管部门作出
14、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第十九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药品监管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特殊犯罪案件管辖)对流动性、团伙性、跨
15、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杳的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货值金额累计计算)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二十二条(行政证据的转化)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杳
16、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与行政拘留的衔接)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