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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绩效管理、资产报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一)
2、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
3、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三)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四)负责建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4、、绩效评价、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五)牵头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省级部门本级及部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二)承担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三)负责统筹管理省级党政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四)对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
5、;(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省级部门负责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管理使用等基础工作;(三)按权限审核、审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四)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五)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
6、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二)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四)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五)按照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第十二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第十三条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调整优化并确定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第一节资产配置第十四条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
7、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的行为。第十五条资产配置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能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建设、租用,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通用资产配置
8、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存在闲置资产的,不得新增配置同类资产。不得新增配置资产用于出租、对外投资、对外捐赠。第十八条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
9、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二节资产使用第二十条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依法履行职能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
10、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出租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评估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11、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三节资产处置第二十七条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
12、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以市场化方式出售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第三H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进行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
13、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三十三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及收益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预算管理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
14、和省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五章基础管理第一节财务管理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15、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第二节资产评估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一)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出租的;(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四)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五)需要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