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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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法律、行政法规对因工(公)伤残职工有专门保障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工作原则】工伤保险

2、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康复、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第四条【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五条【参保方式】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3、,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参保登记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参保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应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之外,其他用工人员均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按照用人单位自愿参保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

4、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未建立法定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以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党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取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支持用人单位以及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基金组成及用途】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

5、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七条【统筹模式】本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统筹模式。第八条【储备金制度】本省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全省上年度末不少于两个月静态可支付月数建立,记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省级经办机构提出省级储备金使用计划,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第九条【工伤费率】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

6、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职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实际用工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建筑施工企业等部分行业企业按项目等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执行全省统一标准。第十条【基金征缴】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终止)登记以及缴费费率等有关信息。第十一条【参保期】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期自缴费次日起起算。用人

7、单位新招录职工,应当在用工前向经办机构报备,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新招录职工参保期从报备后实际用工之日起起算;未报备或报备后未在三十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欠缴或停缴的,职工参保期从欠缴或停缴之日起终止。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期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设定保险开始时间,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有工期顺延。已经开工后再行办理参保手续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缴费次日。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十二条【用工保护】用人单位

8、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十三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单位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第十四条【工伤预防费】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

9、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百分之三。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预防项目。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五条【管辖权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

10、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应当参保方式确定参保地。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职工死亡、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直接管辖。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由省级

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提交申请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原因影响的;(二)受伤害职工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

12、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十六条【申请要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证明;(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首诊病历及后续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填报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近亲属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近亲属主体资格的规定;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出具正式公函;委托代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按照民

13、事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受理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的补正时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

14、当不予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的;(二)超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三)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四)认定工伤后就同一事由及伤害后果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申请人举证义务】申请人就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15、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因工外出期间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相应法律文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证明材料;(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

16、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九条【认定中止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第二十条【认定终止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终止:(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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