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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X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切实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应急管理厅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规定。省应急管理厅直属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第三条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省应急管理厅法制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省应急管理厅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并
2、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等作为法律顾问。法学专家按照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试行)选聘、使用和管理。执业律师由省应急管理厅聘任,并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省应急管理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临时利用省政府法律顾问队伍、聘请专家或者委托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第五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重要文件合法合规审核,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为重要改革事项、重大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四)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
3、文书或者以省应急管理厅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五)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案(事)件以及重要舆情处置等提供法律服务;(六)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七)省应急管理厅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一)需要参加有关会议的,根据会议的内容,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人员参加并按照会议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二)需要进行研究论证的,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人员研究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三)需要代理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人员按照委托权限办理;(四)约定的其他法律服务方式。第七条省应急管理厅可以
4、组织法律顾问,围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安全生产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第八条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三)获得工作报酬或者相关待遇;(四)依法和按照政策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一)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二)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分派工作,不得无故推辞分派的工作任务;(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
5、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本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五)不得以所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活动;(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七)不得从事有损聘任机关权益或者形象的活动;(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省应急管理厅具备设立公职律师条件时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设立条件、证书申请和停止工作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委托,代表省应急管理厅从事律师法律服务。第十二条公职律师按照下列方式安排工作:(一)委托
6、公职律师承办相关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二)安排公职律师参加相关会议,并按照会议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三)安排公职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四)组织公职律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活动;(五)省应急管理厅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依法和按照政策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
7、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三)遵守保密制度,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五)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等;(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省应急管理厅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第十六条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由省应急管理厅相关处室负责安排。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向省应急管
8、理厅申请回避。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向省应急管理厅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第十九条省应急管理厅采取下列措施,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二)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对上述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省应急管理厅对聘任的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对设立的公职律师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任期届满可否连续聘任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