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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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加强网络文化 市场监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检查、 办理网络文化市场案件,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网络文化单位是指从事网络文化活动的所 有主体,既包括已取得相关资质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也包括生产、制作、传播网络文 化产品或提供网络文化服务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查处违法违规网络文化

2、活动,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者的 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网站备案地,参与运营维护的服 务器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站与应用程序建立者、管理者、 运营者、维护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等。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执 法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 同的上一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文化和旅游部指定管辖。第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培训纳入 年度综合执法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网络文化市场政策法规、 基础知识、专业技能、案例分析等方面的学习、培训

3、和交流 活动。第二章基础保障第五条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任务较重地区的执法部门 可以向当地编制部门申请设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人员,专门从事属地网络文化市 场日常检查和案件办理等工作。第六条 从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 行政执法证件,具备必要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法律知识和计 算机、信息网络等领域必要知识技能,参加网络文化市场执 法培训。第七条 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应当配备以下软 硬件设备和工具:(一)执法记录仪、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 照相机、移动执法终端、用于检查取证的智能手机或平板电 脑等设备(相关设备应可满足Windows、Linux、

4、iOS、Andr oid等不同操作系统网络执法监管需求),必要情况下还包 括VR/AR设备;(二)硬盘复制机、只读读卡器、大容量硬盘、移动硬 盘等电子数据复制、提取、存储工具;(三)网站搜索、屏幕录音录像、屏幕截图、IP地址查 询工具;(四)电子数据取证软件或者工具;(五)视情况配备网络执法专线、网络执法专用电脑;(六)需要配备的其他设备和工具。设施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 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禁以上述名义配置与网 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无关的设施设备。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执法体制统筹预算安排,保 障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必需经费,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第三章网络巡查第九

5、条网络巡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搜索引擎、网络爬 虫等技术手段或者在线浏览、实际使用、调取录像、实时监 控等方式对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的活动,主 要包括制定计划、搜索信息、核查信息、登记造册等内容。各级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网络巡查工作。必要时,执 法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委托其他专门机构对网络巡 查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和服务,提高网络巡查的效率与针对 性。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网络文化单位的数 量、类型、地区分布及经营范围等特点,合理制定网络巡查 计划,统筹安排执法人员,有效开展网络巡查工作。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搜索工具和软件,使用网 络文化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网络文

6、化产品或者服务 的名称、内容等条目作为关键词,搜集整理辖区内网络文化 活动及相关单位信息,及时了解网络文化市场状况,并对辖 区内重点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涉嫌违法违规网络文化经 营活动进行重点巡查。第十二条 搜集网络文化活动及相关单位信息后,应当 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断相关网络文化单位的经营资 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 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调查核实网络文化单位的基本信 息:(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 案管理系统”等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 信息;(

7、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查询网络文 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或者使用其提供的专门平 台进行自主查询;(S)检查网站、应用程序内公示的经营主体信息等相 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络文化单位 的相关经营登记注册信息、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 务平台等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相关许可或者备案信息;(四)通过测试产品服务功能、搜索网络公开信息、要 求相关主体协助调查等其他方式,确认网络文化单位的实际 经营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五)使用“Ping+域名”的命令、抓包工具或者利用I P地址、域名查询等工具,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P地址、归 属地等网络信息。第十四条 执法

8、部门对网络巡查发现、上级执法部门交 办、下级执法部门报请、相关管理部门移送或者委托的监测 机构通报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及时决 定是否立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按照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章远程取证第十五条 远程取证是指执法人员通过信息网络对网 络文化单位、网络文化产品、网络文化服务及其所在网站、 应用程序实施收集、调取和固定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的活 动。必要时,远程取证过程可以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 公民作见证人,或者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公证。远程取证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一)利用计算机或者移动终端直接打开网站、应用程 序等进行取证;(二

9、)在移动终端上打开网站、应用程序等,利用多屏 互动技术,将移动终端显示内容投屏至计算机进行取证;(S)利用模拟器在计算机上模拟出移动终端等其他类 型设备的功能,在模拟器内打开网站、应用程序等进行取证。第十六条 网络远程取证主要包括以下要素:(一)取证时间。通过有标准时间服务的授时网站获取 取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二)取证对象。对网络文化网站首页或者应用程序主 要界面进行调查取证,包括域名、主要内容、页面标注的I CP备案号、许可证、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三)审批备案信息。对网络文化单位注册登记或者许 可备案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许

10、可事项、IP地址、服务器所在 地信息等内容;(四)涉嫌违法违规内容。对涉嫌违法网络文化产品的 内容及提供网络文化产品试听、下载、播放、传播、交易等 服务活动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络音乐、网络演出剧 (节)目、网络表演、网络动漫、网络艺术品的展示、播放、 使用、互动、下载、付费等页面及其过程,其他相关图片、 文字、音视频等信息及其使用过程。第十七条 远程取证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具体 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 员、勘验对象等;(二)勘验手段,包括勘验工具、勘验方法、勘验步骤、 提取视听资料或者电子证据的方法等;(S)勘验情况,包括对勘验实施过程的记录、勘

11、验中 发现的线索、提取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第十八条 根据取证对象实际情况的不同,在确保取证 过程真实、完整、清晰、有效的前提下,远程取证可以采取 下载保存、屏幕录音录像、屏幕截图、使用摄影摄像设备进 行拍摄等方式进行。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远程取证过程进行全程拍照、 摄像。第五章现场取证第十九条 现场取证是指执法人员在网络文化单位注 册登记或者许可备案地、实际经营地、网站备案地或者服务 器等设备所在地等涉案场所收集、调取、固定和整理证据的 活动。现场取证主要包括制定方案、现场控制、证据收集整理 和固定、登记保存、制作执法文书等环节。第二十条 进行现场取证前,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前期核 查掌握

12、的情况及实际需要,制定现场取证方案。现场取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法人员及其现场分工;(二)检查对象和内容;(三)取证方式和手段;(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现场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注意防止当事 人利用计算机、移动终端、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电话、 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工具对相关证据进行修改、转移、删除 或者损毁。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 协助开展工作。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情况紧急或者情况特殊,不允许 关闭和先行登记保存电子设备的,可以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 备的情况下直接提取电子数据和证据,并不得损害目标设备 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

13、性。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的主要工作程序如下:(一)现场使用计算机或者移动终端登录涉案网络文化 单位网站、应用程序,逐一打开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应 用程序相关页面,调取后台管理系统,实时记录计算机正在 运行的程序、内容及当前时间;(二)搜索并提取存储在计算机、移动终端、闪存、光 盘、移动硬盘等设备中的网络文化产品或服务内容,相关销 售、收入交易记录和相关协议、单据等材料;(三)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 法对涉案的计算机、移动终端、闪存、光盘及其他用于从事 违法网络文化活动的工具或者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四)对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的标牌、证照、住址及经营 场所拍照记录。案情较为

14、复杂、影响较大的,还应当对现场 取证过程、涉案人员、涉案硬件设备拍照并全程录像。(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起止时间、地 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逐页签 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 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 现场取证时原则上应当收集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收集原件或者原 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证据规则 要求收集复制件。对有关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 法人员需现场对计算机、移动终端、服务器、硬盘、闪存等 设备拆装口、数据接口和电源接口

15、处,或者光盘装袋封口处 粘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通知书及相关文书。第六章电子数据管理第二十五条 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对采集或者提 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补充完善证据, 形成完整、系统的证据链。第二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采集、提取、分析、固定应当 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一)遵循及时性、完整性、环境安全性、过程合法性、 结论可重现性的原则;(二)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 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 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三)除(远程)勘验笔录外,还应当制作电子数 据内容说明材料,详细载明电子数据的制

16、作方法、制作时间、 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四)执法人员需要在说明电子数据具体内容的相关书 面材料及执法文书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的情况下 见证人也需逐页签名或者盖章;(五)保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得采取剪裁、 拼凑、篡改、添加等方式进行伪造或者变造;(六)保持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第二十七条 对现场取证中先行登记保存的设备或存 储介质实施电子数据的提取、审查与认定,可以对照以下有 关步骤进行:(一)使用一次性刻录光盘、闪存、储存卡或者硬盘复 制机等,对涉案计算机硬盘内容进行有效复制;(二)将复制好的一次性刻录光盘、硬盘复制机等接入 取证计算机或者将闪存、储存卡连接只读设备后接入取证计 算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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