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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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安全便利、风险管理、协

2、同治理原则。第四条【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第五条【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有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直、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

3、送审查起诉。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直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第七条【进出境地点要求】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4、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第八条【支持海关执法】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第九条【配合与协助】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第十条【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专业技术机构等建设,提升海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国际合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

5、作。第十二条【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第十三条【举报与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直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常规措施】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直验;(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

6、物品有关的资料;(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直;(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封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第十六条【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7、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二)直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直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直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第十七条【调直走私】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杳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直走私案

8、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杳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直验、检直。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连续追缉】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第十九条【配备武器】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条【保密要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

9、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二十一条【控告与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有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第二十二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海关风险管理第二十三

10、条【风险管理】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信息收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收集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根据需要,海关可以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情报网络,收集情报信息。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分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确定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第二十六条【风险预警】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

11、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可以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第二十七条【风睑管理措施】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与其相匹配的直验比例及方式、核直频次及方式、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等。第二十八条【控制措施】海关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企业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一)暂停或者不予办理海关手续;(二)暂停、取消向我国境内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限制、禁止特定国家(地区

12、)的特定货物、物品进境或者出境;(四)检直电子设备或者设施;(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或者其他管制清单;(六)指定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监管区;(七)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足以证明特定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水平较低、不足以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A)其他必要措施。海关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变化,及时调整相应措施。第四章企业管理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经营保税仓库、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海关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第三十条【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海关备案的企业,应

13、当依法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一条【资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注册、备案企业实施信用管理,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资料保存期限】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前款期限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海关核直】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直,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十五条【海关稽查

14、】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退出机制】经海关注册、备案的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依法办结有关海关手续。经海关备案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第三十七条【其他部门监管】海关对经注册、备案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妨碍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进出境

15、交通运输工具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并接受海关监管。符合规定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第三十九条【舱单传输】舱单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传输舱单数据。第四十条【限制行驶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第四十一条【进出境行驶路线】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在进境以

16、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第四十二条【进出境信息通知】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物品时间,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第四十三条【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监管】交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存放场所的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向海关提供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理货报告等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查验】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风险水平,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海关查验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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