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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联络员及会商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完善部门之间、政保之间的协商机制,不断推动安责险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贡任保险工作机制建设的通知(X应急法规2022)X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建立XX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会商工作制度(以下简称会商工作制度)。第二条会商工作主要任务(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安责险工作的决策部署;(二)研究解决高危行业安责险工作进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三)对涉及各行业的保险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四)对安责险服务工作提出规范要求;(五)加强安责险数据对接;(六)部
2、署联合开展安责险执法检查;(七)其他工作任务。第三条成员单位组成为:市应急局、市经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港航和口岸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会商会议召集人为市应急局。第四条明确联络会商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一)市应急局。市应急局做好与省应急厅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好与行业主管部门、银保监部门的数据归集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统筹本地区安责险工作,牵头召开安责险联络会商会议,组织安责险执法检查。(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安责险的组织推进,指导督促和监督工作,制定本行业领域安责险工作目标任务,确定安责险实施范围。要对接联系银保监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调查摸底等多种途
3、径及时掌握应保生产经营单位底数和投保情况,协同推进行业领域内的险种规范整合,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做到应保尽保。(三)银保监部门。负责监管保险机构依法开展安责险业务。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保险机构整合八大高危行业领域及其他事故多发易发行业领域相关险种,引导保险机构加强保险创新,优化保险产品设计。指导保险机构加强安责险预防服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能力和水平。督促和指导保险机构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能力和水平。督促保险机构规范经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安责险市场健康发展。第五条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负责安责险工作的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系人由各
4、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负责具体工作的人员协助联络员开展工作(如有人事变动,自动调整为接任人员,或另外指派工作人员)。第六条联络员主要工作职责(一)参加会商会议,通报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责险工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二)向所在部门(单位)领导汇报会商工作会议精神,提出工作建议措施,协调落实会议议定事项;(三)承担本部门(单位)有关安责险工作情况、信息和总结报告的交流与传达;(四)参加按照会商会议要求组织相关的安责险执法专项行动等;(五)完成或协助完成会商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第七条会商会议是会商工作制度的基本工作形式。(一)会商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应急局承担,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联络员参加。
5、安责险推动过程中出现重大政策变动,根据会商制度成员单位要求,可临时召开会商会议。(二)会商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议定事项。会议纪要印发会商工作制度各成员单位。(三)一般会商会议由联络员参加,重要会商会议也可由分管领导参加。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商会议,应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代表本部门(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四)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保险机构、社会化服务机构代表参加。第八条本制度由市应急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XX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联合执法检查机制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深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6、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各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涉及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执法协调机制。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联合执法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二)保险机构承保和保险服务落实情况;(三)第三方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情况;(四)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检查情况。第四条依照法定职责界定为牵头单位的部门具体负责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联合执法应当制订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牵头、参与部门等事项。第六条联合执法检查由需要的相关部门提出,其他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工作。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坚持各法进行处理。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次进行处理。第七条牵头部门要做好宣传、车辆等保障支持工作,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要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质、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确保联合执法检查顺利开展。第八条联合执法工作阶段性结束后,联合执法牵头单位要及时总结,并抄报联合执法协同部门。第九条联合执法有关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联合执法的经费保障。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