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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工商系统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18年3月目录总述3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62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173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8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工作指引345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396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447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478商标、特殊标志行为检查工作指引52本工作指引适用于贵州省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一、前期准备实地核查前,
2、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结果公示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5号),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
3、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1 .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
4、信息;2 .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3 .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4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5 .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6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2 .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3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
5、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2 .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 .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
6、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二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
7、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
8、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
9、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
10、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
11、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明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
12、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
13、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
14、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
15、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