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案外担保权人的救济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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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中案外担保权人的救济路径内容提要:担保物权的目的不在于对担保财产的占有、 使用、收益,而在于必要时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 在典型担保的情形下,法院查封担保财产不会影响案外人享 有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路径和执 行行为异议路径保护自身的优先受偿权和变价权,因此原则 上不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在法院对抵押权效力所及的从 物单独变价而影响主物和从物的整体变价价值,或者对案外 人享有权利质权的应收账款实施强制执行而致使其丧失参 与分配的机会等例外情形,存在允许案外担保权人通过执行 标的异议路径寻求救济的余地。在非典型担保的情形下,所 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

2、中的出租人享有的是功 能化的所有权,应当将其作为担保权人处理;而保证金账户 质权人则应参照典型担保中的质权人处理。因此,对于这些 案外人也不应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 路径和执行行为异议路径寻求救济。关键词:担保物权 非典型担保 执行异议之诉 参与 分配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执行中,出于执行效率要求,执行机关只需从外 观上判断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具体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即 可。一旦财产外观与其真正的实体权利关系出现背离,则意 味着作为权利主体的案外人有可能遭受不当执行的侵害。对 此,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4条规定,案 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在法院驳回异议后提起

3、诉 讼。这种诉讼被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 对具体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了应对近年来不断增多的执行异议案件,最高人民法 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9条专门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 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 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然而,司法实 践中最大的难题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究竟是案外人的何 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4条将之 规定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 体权利:其中关于其他权利的解

4、释,分歧颇大。目前实务和 学说观点倾向于认为,这里的实体权利包括租赁权等债权请 求权。至于是否包括担保物权,不同省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 立场各异,不同法院态度不一,学说上亦众说纷纭,以至于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F不得不在第16条 就案外担保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提供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原则上否定案外担保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 明确其应当适用参与分配路径,但在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 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强制执行可能导致 优先受偿权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的情形

5、下,例外地肯定其适 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方案二,一律否定案外担保权人适用 执行标的异议路径,明确其应当适用参与分配路径。另外, 新近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对非典型担保作出了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对于享有非典型 担保权的案外人的执行救济,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更为混乱的 状态,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又未提供相应 的解决方案。鉴于上述状况,本文将以案外担保权人可否提起执行异 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为中心,分类梳理执行实践中各种 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案外担保权人寻求救济的现状,并在 参考比较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分析

6、和探索民事执 行中案外担保权人的救济路径,以期为相关规范的制定、实 务难题的解决和学理研究的推进提供有益视角。二、典型担保中权利人的救济路径担保权利人的利益与救济取决于是否占有标的物等具体 情形,本部分将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分别讨论典型 担保权人的执行救济路径问题。(一)抵押权人的救济路径关于案外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省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普 遍持否定态度,但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审判业务文件 一律否定担保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其中当然也包括 抵押权人;有的审判业务文件仅明文肯定质权人、留置权人 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依据推理,其意味

7、着否定抵押权人 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还有的审判业务文件明确规定,抵 押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相应地,司法实践中 各法院也普遍认为抵押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理由在于, 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对抵押财产变价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强制 执行与此不相冲突。我国学说对于抵押权人可否适用执行标 的异议路径,则存在鲜明对立。有观点持否定说,其理由在 于,抵押权不转移占有的特性决定了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抵押 权人也不会受到侵害。也有观点持肯定说,其理由包括:第 一,我国执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十分薄弱, 将抵押权排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之

8、外,难以 满足对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第二,如果否定抵押 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那么其就只能适用执行行为异 议路径,但这两种路径并无本质区别,也将会面临同样的批 评和质疑;第三,执行标的异议路径是实质审查程序,具有 审查抵押权是否成立的能力。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民事诉讼 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上有阻止转让的权利时,可以向执行实施地的法院提起异议 之诉。”对此通说认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强制执行 的妨碍,因此,原则上抵押权人不得提起该条规定的第三人 异议之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5条第 2款规定,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标的物为从物时

9、,不得查 封”。其立法目的在于尽量保持不动产及其从物的经济一体性, 避免因从物被单独强制执行而导致不动产贬值。因此作为例 外,若抵押权因其效力所及的从物被法院查封而受到影响的, 则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从物的 强制执行。与德国法相似,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 款规定:“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 的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而 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此,通说认为,由于抵押 权中不包括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权能,因此抵押权人不得提起 第三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抵押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只能依 照同法第8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申请参与分

10、配;但在抵 押权效力所及的附加物、从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了动产执行 的情形下,为了防止作为抵押财产的不动产价值减损,也可 以允许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在我国法 下,抵押权人在执行中的救济应遵循如下思路。首先,抵押 权人应当通过参与分配路径寻求救济。与德日立法类似,我 国实体法上各债权人的优先顺位是通过诉讼法上的参与分 配程序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解 释”)第506条第2款规定,对执行标的“有优先权、担保 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和存续不以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为要件,因

11、 而在法院将抵押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查封后,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人依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就抵押财产的变价 所得优先受偿,从而防止该变价所得被其他债权稀释而影响 被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随后申请执行人等其他执行债权人 对分配方案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存在与否及优先顺位,或者 被担保债权额及分配额提出异议,则抵押权人可以进一步依 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 次,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路径寻求救济。参与分 配路径下,若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不足以覆盖被担保债权, 则担保利益仍将受损。为了防止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 正

12、,下称“拍卖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拍卖的保留 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法院对担 保财产的强制变价违背本款规定的剩余主义要求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抵押权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纠正,从而防止不当 的变价时机或方式导致变价价值减损而影响被担保债权的 实现。最后,原则上应当否定抵押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 径。执行标的异议路径的制度目的在于,在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的民事权益受到强制执行影响时,给予其请求法院排除强 制执行的救济途径。抵押权人的民事权益主要表现为担保利 益,又可细分为优先受偿权和变价权,已经分别由参与分配 路径与执行行为异

13、议路径予以充分保护,不会受到强制执行 影响,因此没有理由允许抵押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 制执行。另外,执行行为异议路径的制度目的在于,在当事 人或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受到违法执行的影响 时,给予其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正该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途 径。执行行为异议路径旨在纠正违法执行,而执行标的异议 路径旨在排除不当执行,两者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程序 后果及救济途径上均有所不同。再者,参与分配路径中也包 含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一实质审查程序,那么审查抵押权是 否成立就不一定只能运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可见,前述我 国学说观点持肯定说的三点理由均不具有说服力。不过,在 我国法下也存在例外允许抵

14、押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 的余地。有的审判业务文件在“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有可 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情形下,例外地允许法院在执行异议之 诉中判处该部分抵押财产的执行。参考上述德日立法及学说, 这种例外主要就是抵押权效力所及的从物被单独执行的情 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第1款规定,从物产生 于抵押权设立前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其根据在于, 主物需要从物的配合和辅助来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用,我国民法典第320条确立了“从随主”的原则。那么,在民事 执行中原则上应当将主物和从物作为一个整体变价,例如庭 院和内设的石灯笼及庭石。假设将石灯笼及庭石单独变价, 抵押权人固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就其变价

15、所得主张优先受 偿,但不带石灯笼及庭石的宅地价值将会下跌,抵押权人的 担保利益随之受损。也就是说,将主物和从物整体变价的价 值通常会大于单独变价的价值总和,那么,在从物被单独变 价的情形,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虽未受影响,但变价权受 到影响,因而应当允许抵押权人通过执行标的异议路径排除 对从物的单独执行。(二)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的救济路径关于案外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或留置权为由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不同省高院的审判 业务文件态度各异:第一种为否定说,即一律否定担保权人 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其中当然也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第二种为肯定说,即明确规定“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

16、留置 权”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而允 许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种为折中说, 即仅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 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情形下,允许质权人、 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 之间的认识和做法存在对立:有的法院持否定说,其理由在 于,案外人就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担保财产享有的质权或留置 权是对其变价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不能排除对相关担保 财产的强制执行,但案外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 偿权。也有的法院持肯定说,其理由在于,申请执行人对被 作为执行标的的担保财产享有的实体权益性质为债权,而案 外人享有的为质权或留置权,是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因此案 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基 于普通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与实务观点莫衷一是有所不同,我国学说上对质权人、 留置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多持肯定说,其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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