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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
2、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第六条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
3、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XX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八条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
4、另行规定。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
5、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
6、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
7、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三条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第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二)为生
8、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
9、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第十八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第四章专项救助第一节医疗救助第十九条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
10、予医疗救助。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XX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
11、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医疗保险缴费期间统一办理;(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XX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机制,
12、并完善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就医服务。第二节教育救助第二十三条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第二十四条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补助,并对寄宿的免收寄宿费、发放伙食补助等;(三)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等;(四)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发放生活物价补贴等;(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
13、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六)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教育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二十五条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救助的,向就读的教育机构提交救助对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由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4、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三节住房救助第二十六条本市对符合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资产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其他家庭,给予住房救助。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农村居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方式
15、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程造价等因素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二十八条申请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等工作,作出决定并公布;(二)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家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16、并公示7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决定并公布;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年度制定计划统筹开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在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