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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XX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省级设立救助基金,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2、第四条省级建立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审议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省财政厅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省财政厅牵头,省公安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厅、XX银保监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第五条按照有关规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制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开
3、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选聘、考核等工作。第七条省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个人发出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或尸体处理通知书,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第八条XX银保监局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4、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督促各保险公司依法协助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第九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XX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十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涉及农业机械的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第十一条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指导各殡葬服务机构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办理殡葬事宜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
5、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收回的资金;(五)救助基金孳息;(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四条省财政厅XXXX银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交强险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五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
6、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公安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等其他来源收入申报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并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资金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八条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的临时补助额度,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第四章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第十
7、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X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X事后逃逸的。第二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交通事故X事方、受害人或其亲属,以及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8、第二十一条X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先予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并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银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并与受害人或其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偿还垫付款项,以
9、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或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称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XX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
10、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日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因特殊情况抢救时间超过7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二十六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
11、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告知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第二十七条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并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第二十
12、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上述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殡葬服务机构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费用垫付至殡葬服务机构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殡葬服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
13、理通知书后的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特殊情况尸体需要存放超过60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对符合垫付条件的,殡葬服务机构可以逐月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垫付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4、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当事人或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XX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交通X事逃逸车辆或X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
15、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予协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及时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
16、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待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调解组织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X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追偿成本明显大于追偿金额的;(三)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较大,且明显无赔偿能力的;(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的;(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且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