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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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标准是对DB15/258-199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修定,从实施之日起代替DB15/2581997o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工作,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总结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基础上对原标准进行了修定,并保存了原标准中实践证明适用的部分。本标准与DB15/2581997相比主要有如下变化:增加了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并充实了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删除了认定人权利、

2、认定人义务等原标准中已不适用的部分。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提出并负责解释。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内容、原则、步骤和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事故。2术语和定义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 交通事故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分析交通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2.2 交通事故事实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一切真实状况。包括交通事故车辆及当事人基本状况、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当事人行为事实

3、等,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根据。2.3 交通事故成因有证据证明的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客观原因。2.4 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后,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车辆、道路和环境组成的时空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存在的通行状态。2.6 路权原则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享有使用道路进行活动的权利。包括右侧通行、分道通行、先行权和占用权。2.7 安全原则履行安全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准则。2.8 过错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的有意

4、或过失行为。对当事人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形态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特别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包括违反路权原则的过错行为和违反安全原则的过错行为。特别过错行为按其在不同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分为严重过错行为或一般过错行为。本标准对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过错行为采取列举式,未列举的为一般过错行为。3认定原则和要求3.1.1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原则。3.1.2分析因果关系原则。3.13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则。3.2认定要求321认定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

5、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申请后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之日起5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3.2.2.1 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路面执勤交通警察,经交通事故处理岗位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3.2.2.2 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3.2.

6、2.3 处理交通事故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4交通事故事实认定4.1 认定交通事故事实,须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状况和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4.2 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依照以下证据规矩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5交通事故成因分析5.1 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应当客观、科学、全面地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凡对造成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不管其作用力如何,都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5.2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特定交通形态下的严重过错行为此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原因。5.3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般过错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5.4 交通事故当事人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的,不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6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6.1 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从大到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

8、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6.2 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组合。621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一方全部责任与另一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与另一方次要责任、一方同等责任与另一方同等责任。6.2.2 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一方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次要责任、一方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同等责任。两方及两方以上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次要责任、两方及两方以上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同等责任。几方各负一致责任。6.2.3 只有单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无责任的组合。63确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步骤。1.1.1 依次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种主要交通形态。本标准确定的交通

9、形态具体有: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事故;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事故;会车事故;转弯、掉头事故;借道通行事故;变更车道事故;未各行其道事故;超车事故;未让行事故;(IO)车辆停放事故;(II)跟车事故;(12)倒车事故;车辆装载事故;(14)未按规定行车、停车事故;(15)行人事故;1.1.2 根据交通形态,依照附件查找确定当事人在此特定交通形态下的严重过错行为。1.1.3 查找确定当事人其他严重过错行为。1.1.4 查找确定当事人的一般过错行为。1.1.5 查找确定当事人特别过错行为。1.1.6 查找确定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虽对造成交通事

10、故不起作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并依法予以处罚。6.4 只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矩。6.4.1 交通事故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单方当事人确为全部责任。6.4.2 交通事故有两方及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6.5 因两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矩。6.5.1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特定交通形态下,一方有违反路权原则的严重过错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6.5.2 两方当事人均有或均无违反路权原则的严重过错行为,由有违反安全原则的严重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6.5.3 当事人均

11、有违反安全原则的过错行为,由还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6.5.4 过错行为相当或同时有一般过错行为时,双方负同等责任。6.6 因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比照确定两方当事人责任的规矩确定,并用百分比注明当事人所承受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6.7 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7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推定1 .1有意破坏、伪造现场,破坏证据的,推定其当事人为全部责任。2 .2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并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推定

12、其当事人为全部责任。附件: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特别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违反路权原则(一)有交通信号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事故(先行权)1,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依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安全法第三十八条3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织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1项4 ,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4项4初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1釉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6项5 ,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条6 ,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

13、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7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阻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条例第38条第3项8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织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9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织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10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11 ,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68条第5项12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织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适用条例

14、第51条第4项(二)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事故(先行权)13,机动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14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2项15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3项16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4项17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安全法第44条18,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15、的;条例第69条第1项19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20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3项21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款(三)会车事故(右侧通行)22 ,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安全法第35条23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条例第48条第1项24 ,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25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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