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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服务、管理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2、。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生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
3、建议等职能。第六条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好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及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六)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
4、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
5、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第H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第十二条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
6、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第十三条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第十五条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第十六条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
7、出租车经营者经营。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第十八条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运营专用设备,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
8、的出租车车身颜色。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第十九条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运营专用设备。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二十条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二H一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
9、册。第二十二条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展示服务监督信息;(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三)
10、保持车身、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不得操作手机、饮食;(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
11、辆;(四)未经乘客同意并事先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不得搭载他人;(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四)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12、(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第二十七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八条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第二十九条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第三
13、十条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第三H一条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第三十二条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
14、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第三十三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
15、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六)按照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第三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支付租车费用;(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不不清的;(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五)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费的;(六)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搭载他人的。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