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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
2、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省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
3、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4、。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5、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
6、,应当进行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第十六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
7、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第十八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
8、主任会议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
9、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
10、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七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
11、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
12、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三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三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第三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三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13、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三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三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
14、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八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
15、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四十条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作规定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16、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