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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1年6月18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利用第一节一般保护规定第二节特别保护规定第三节合理适度利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
2、、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
3、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文物普查、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范围内必要的环境整理;(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
4、设、展示利用和文物保护员聘用;(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以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六)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费用。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统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第七条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
5、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提供专业咨询。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文物保护利用第一节一般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
6、、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第十二条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
7、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市、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理责任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文物保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第十五条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
8、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七)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第十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周
9、围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第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
10、护管理责任人的管理。对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下列责任:(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三)未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四)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
11、查、维修保养和宣传教育;(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事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考古调查、勘探。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可以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划拨)”,在土地出让、划拨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第二十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同时向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上交出土文物;(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12、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三)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出售。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和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强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防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文物丢失、损毁。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等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
13、确保文物安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对藏品的鉴选和定级,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二节特别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突出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承载聊城厚重历史、彰显地方文化特色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施重点保护管理:(一)光岳楼、聊城山陕会馆、临清运河钞关、隆兴寺铁塔、兴国寺塔等五处古代建筑;(二)景阳冈遗址、教场铺遗址、尚庄遗址、权寺遗址、萧城古遗址等五处古遗址;(三)曹植墓、陈镭墓、傅氏家族墓、韩氏家族墓地等四处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四)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和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五)梁水镇范公祠、冠县南街民居(中共鲁西北地委旧址纪念馆)、北馆陶故城(中共鲁西区委员会旧址
14、)、沙河崖刘邓大军渡黄河指挥部旧址、北杨集革命烈士纪念亭、后田庄六十二烈士墓、徐河口三英烈士墓、丈八烈士陵园(鲁西北革命烈士陵园)、马本斋烈士陵园、琉璃寺烈士陵园等十处革命文物。实施重点保护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重点保护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消防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专业化消防应急预案。在不可移动
15、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公安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询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孔明灯。第二十五条古代建筑处于交通要道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可以设置防护设施,防止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文物损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代建筑邻近道路及其交通流量情况,依法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降低环境振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古代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可以对古代建筑采取防震、抗震措施。古代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要求,采取合理的游客分流限流措施。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聊城段)文物保护管理,组织编制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明确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重点和分类保护管理措施。第二十七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大运河(聊城段)文物资源调查,分级分类建立文物名录和数据库,组织实施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的抢救和修复工程,对大运河文物的保养和维护进行分类指导。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大运河相关河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大运河防洪、疏浚、水工设施维护等保护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