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docx(21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纳
2、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相连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具体管理事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轨道交通的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城
3、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工作。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当保证乘客通行、候车环境不受影响,并事先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于商业、办公或者居住的用地范围、建筑面积、使用期限、收益用途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
4、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将其纳入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交通、公共服务、产业布局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划定规划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保障换乘枢纽、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第
5、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风貌相协调,并进行整体设计。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技术规范及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建设单位、
6、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负责做好施工区域现场管理。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生态环境、城市管理、道路通行等问题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处理。第十一条因地质条件、施工作业等客观原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其相邻拟建物业的地下基础设施需要整体施工的,可以由建设单位作为统一的实施主体先行建设;建成后,在相邻物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法将该地下工程一并出让,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地质状况、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建设活动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发现
7、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查询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压缩。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和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区域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施工区域道路交通疏导工作。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相邻土地
8、地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需要迁移或者改造杆线、管线、管廊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产权单位制定合理的迁移、改造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且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统称
9、为保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主体结构、区间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10、。第十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区范围设置保护区标志、警示标志和边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根据特殊的工程和水文地质或者特殊的外部作业等情况,提出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进行除下列工程以外的建设活动:(一)
11、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环卫设施、人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三)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四)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连通工程。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碉室爆破、深孔爆破等药量较大的爆破作业。过水段轨道交通结构控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采砂、抛锚或者拖锚等水下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
12、业;(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五)堆载、取土等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H一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全防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就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就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可以在安全防护方案中明确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
13、构进行安全评估。第二十二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及时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评估认为作业活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
14、部门开展保护区巡查工作。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可以进入保护区内作业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对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进行使用的,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并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条件
15、。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运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公共信息标识。已有国际通用标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标识。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车站和车厢环境整洁、卫生,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二)按照规定落实卫生防疫、污染防治措施;(三)在车站内配备医疗急救箱、体外除颤仪等设备;(四)合理配置卫生间和母婴设施;(五)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服务窗口,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六)保持售票、检票、通风、照明等设施和自动扶梯、车辆正常运行;(七)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以及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八)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九)组织开展巡查,维护乘车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十)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信息服务:(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列车运行状况提示、票价信息;(二)提供列车到达时间、间隔时间、安全提示、无障碍通行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等信息;(三)提供问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