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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
2、的混凝土拌合物。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照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编制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
3、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可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相应的工作。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
4、和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建立专项试验室。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投入生产前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对生产、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第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及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要求。第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
5、;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场地全部硬化,粉尘、噪音等各类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输全过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检验仪器设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I,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6、后上岗。生产设备、试验检验仪器应进行定期自检、保养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计量检定。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配合比(含生产配合比)实验报告应经实验室主任签字确认,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实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组织生产,未经实验室主任签字确认任何人不得更改配合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
7、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
8、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产品应当达到行业产品技术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材料信息价格,并定期向社会予以公布。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招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招标控制价(最高招标限价)和投标报价。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预拌混凝土和
9、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申领电子通行码的混凝土搅拌车等渣土车运输车辆必须要确保交通违法“清零”。一个记分周期内满12分、逾期未参加审验以及多次交通违法未处理(5次以上)的混凝土搅拌车等渣土车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律不得参与运输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混凝土搅拌车等渣土车运输车辆的GPS系统数据资源共享。推动建成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驾驶员人脸信息同步管理、全过程车辆定位和视频监控、驾驶员身份监控、不良驾驶行为监控、违规运输监控、集群对讲、轨迹回放以及对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实时监控、上
10、传的“全市渣土车卫星定位系统监管平台”,杜绝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同时要严格做好此类车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条本市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逐步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的范围、时限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道路原因,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三)使用总量不超过15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20立方米
11、的;(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第二十二条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采购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进场使用提供照明、水源等必要条件。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12、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根据规范要求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点部位混凝土浇筑实施全过程的旁站监理,做好旁站记录。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包括施工现场混凝土、砂浆试件见证取样检测和混凝土实体检测)发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
13、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督促限期改正。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5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天政发(2018)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