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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行,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下简称条例)和XX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所有校车必须是按照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第二章校车组织机构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为主”原则的进行。为加强本市安全管理工作,成立以分管教育的副市长为组长,市教育局、
2、公安局、交通运输管理局、安监局、市委宣传部、财政局、税务局、质监局、物价局、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为成员的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适时组织召开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强对各县(市)区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督办、检查。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车办)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负责处理校车安全管理日常事务工作,设定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条各县(市)区政府成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
3、供校车服务入学”依次优先原则,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定并实施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定期组织召开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和开展春、秋季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县、乡(镇)中心学校、学校(幼儿园)三级校车安全管理网络,实现三级联动,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第五条各乡镇区办事处人民政府、中心学校和学校(幼儿园)也要成立相应的校车安全日常管理机构,定期组织本地公安、交通部门组织开展校车安全检查,并按“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举办、谁负责”原则,对本辖区和学校(幼儿园)运营的校车实施管理。第三章校车运营管理模式
4、第六条校车运营管理模式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营、部门监管”的原则建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具有本地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提倡设立校车专营公司,实行校车运营专业化、集约化服务和管理。各学校(幼儿园)根据需要可自备校车。第四章校车专营公司的建立第七条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利用社会资本成立校车公司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公司的成立,需由举办者先向拟提供校车服务所在地的县(市)区校车办提出申请,报当地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到工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成立后,校车公司的管理和运营
5、必须在遵守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开展接送学生服务。第五章校车使用许可的办理第八条按照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方可接送学生(幼儿)。XX市城区的校车使用许可由XX市人民政府和市校车办负责办理,其他县(市)的校车使用许可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校车办负责办理。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校车公司,或依法在市、县教育部门取得办园(学)许可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学校);或市、县教育部门管辖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二)车辆是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专用校车,并已经在公
6、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三)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四)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五)有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六)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40万元以上校车承运人责任险。第九条校车驾驶员应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到公安交管部门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第十条校车使用许可办理由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到相应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校车办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和校车办及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办理,所有手续审验合格后,由公安交通部门发放校车标牌。办理校车使用许可需提供以下资料(一)校车使用许可申报表;(二)办学(园)或校车公司营
7、业执照(复印件)(三)道路运输许可证(校车公司、复印件)(四)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五)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六)照管人员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七)县(市)区教育、公安、学校(校车公司)三方责任书(八)驾驶员、照管员责任书(九)校车管理应急预案(十)校车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十一)校车安全运营方案第六章校车日常管理第十一条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经审查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
8、志、换发校车标牌。第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不得私自对校车外观和内部设施进行改装,并按要求配齐灭火器和医药箱。对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再作为校车使用或者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安装公安交通部门的要求处理该校车,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不得上路行驶,且须在车辆管理所民警监督下解体。不再作为专用校车使用或者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到学校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类型的业务。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三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
9、发生变化的,须经办理校车许可的相关单位重新审核、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发校车标牌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四条校车标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第七章校车驾驶员日常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第十七条公安交通部门应在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校车驾驶资格进行认
10、定。第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一)校车驾驶人自己提出注销申请的;(二)校车驾驶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三)校车驾驶人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校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校车驾驶人有记满12分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六)校车驾驶人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上述规定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手续的,应当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未收回签
11、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月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辖区学校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对校车驾驶人逾期未接受审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辖区学校。第八章校车照管人员的日常管理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定人、定岗、定责”的要求安排每辆校车的照管人员,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实行持证上岗。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第二十一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18岁以上,不超过60岁。(二)无犯罪记录;(三)身
12、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四)有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等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二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发现校车超速时,及时提醒;(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
13、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五)学生下车时,要认真巡查校车,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在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六)学生全部上下车后,要及时与学校相关人员、学生家长做好交接工作,完善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校车在学校上下学生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秩序,并清点好人数,做好交接工作。第二十四条学生监护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指定停靠点接送学生上下车。第九章校车安全运行管理第二十五条校车安全运行管理的原则:(一)积极预防;(二)依法管理;(三)部门协作;(四)各负其责;(五)齐抓共管。第二十六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建立长效管
14、理机制,按照以下职责抓好校车的日常管理工作。(一)教育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建立校车使用许可制度的工作机制,按相关规定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全面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对校车的需求等情况;(三)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标牌的发放工作。加强对校车安全性能、驾驶员和行驶线路审核。定期对校车驾驶员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加强对校车运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查处未取得校
15、车标牌而提供校车服务的车辆和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查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四)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校车专营公司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公司的资格、车辆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合理规划、设置乡镇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学生提供方便;按国家政策积极向上争取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不断改善农村公路通车条件;加强对校车维修企业的监管,把好校车维修质量关;(五)财政部门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以奖代补、争取上级财政燃油补贴等扶助政策、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
16、接送学生的服务;(六)安监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督促校车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组织其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七)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第二十七条落实校车提供者的主体责任,做好校车的日常管理。(一)定期对校车驾驶员、照管员和乘车学生(幼儿)进行交通安全宣传警示教育,提高驾驶员和照管员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培养司乘人员的文明交通行为习惯,遵守交通规则,倡导绿色出行,引导学生及家长上下学安全乘车,乘安全车。(二)为学生上下学乘车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