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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雄安新区船舶营运安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规范船舶营运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水上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营运,是指在雄安新区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行为。本办法适用于在雄安新区管辖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营运船舶。营运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第
2、三条船舶营运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船舶营运安全、有序、畅通。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营运船舶登记和经营许可办理工作,并对船舶营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营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船舶、船员档案,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管理航道设施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船舶营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营运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船
3、舶检验职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营运安全,并督促船舶经营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县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水上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旅游景区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船舶营运活动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水利等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营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船舶营运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
4、营运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加强船舶营运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船舶营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船舶经营人应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与防污染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与防污染应急预案。第三章船舶、船员管理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应当向维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
5、门办理登记。营运船舶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第九条船舶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合格的检验证书。第十条船舶标识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十一条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并严格遵守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第十二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液化天然气(LNG)动力船舶和客船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第四章航行管理第十三条营运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
6、游及货物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第十四条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船舶经营人不得擅自改装船舶,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船舶经营人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第十五条从事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运运输合同,并对托运人身份信息及货物信息进行查验、登记。船舶经营人应当登记并保存托运人及货物信息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第十六条从事旅客运输的
7、船舶经营人应当:(一)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示标识完好;(二)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不得随船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清单,并拒绝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三)对乘客身份进行查验,向旅客提供客票并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港、目的港、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四)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对船舶相关设施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必
8、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第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五)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六)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9、七)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八)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九)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航速航行。第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营运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10、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由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第二十条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
11、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第五章应急与救助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二十三条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四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防汛指
12、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船舶及堤防的安全。第二十五条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淀区等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的搜寻救助工作。在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油污处置设备等,提高搜救能力;(二)鼓励、支持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建立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内河通航水域属新区管理的,由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的搜寻救助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乡镇船舶及船长5米以下船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