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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驻马店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桂某某买卖合同民事诉讼监督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基本案情】2015年4月,桂某某向案外人张运动表明自己需要购买化肥,张运动表示其朋友曹立新经销化肥。2015年4月23日,经张运动介绍,某某公司业务员曹立新将本公司经销的鄂中牌花生专用肥6吨,共计120袋运送到桂某某指定的地点,汝南县丰润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室后的仓库。桂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收到鄂中花生专用肥6吨,120袋,特此证明。桂某某2015年4月23日,结算后欠款15600元,经催要,桂某某一直未给付。【诉讼过程】2019年1月25日,驻马店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桂某某给
2、付货款15600元。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6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驻马店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驳回驻马店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驻马店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6日向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7民初62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向汝南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未被采纳。2019年11月8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驻马店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原审判决系
3、适用法律错误,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裁定由汝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汝南县法院经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于2020年6月28日以(2020)豫1727民再1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检察机关办理意见及履职情况】(一)事实认定驻马店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桂某某表明需要购买化肥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某某公司按照桂某某要求将化肥送至指定地点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期间桂某某未以丰润合作社名义实施购买化肥的法律行为,也未向出卖人某某公司披露买卖相对人为丰润合作社。且收条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桂某某,并没
4、有注明丰润合作社或加盖合作社公章,不应视为职务行为。(二)法律适用驻马店市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桂某某的购买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驻马店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丰润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桂某某在执行丰润合作社的工作任务,也不能证明桂某某以丰润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化肥,按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桂某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申请人桂某某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三)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汝南县检察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后,通过严密的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
5、误,依法向汝南县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汝南县法院未予采纳。为跟进监督,汝南县检察院依法提请驻马店市检察院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抗诉。驻马店市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经仔细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果断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裁定指令汝南县法院再审,经再审,采纳了驻马店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判,改判桂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农资款。【典型意义】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持续深化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六稳”“六保”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始终把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注重善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履职智慧,坚持做好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护航员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既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同时为涉农企业的权利维护提供了坚定的检察保障,为护航民营企业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检察力量。我院受理案件后,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三个没有变”的要求,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找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精准发力,跟进监督,咬定“问题”不放松,最终使案件得以改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