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会计核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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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实务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会计核算财会2006 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 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 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 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 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 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 资产的

2、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一存货。(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 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 报。(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 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 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 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保险 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 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

3、,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 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 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 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 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 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 为原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 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 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 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 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

4、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 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 认:(-)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 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 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 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 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

5、金额,作为退保费, 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 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 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 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 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

6、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 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 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 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 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 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 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 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 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 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 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

7、保险事故已 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 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 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 备金负债。第十四条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 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 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 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 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 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 余额的,不调

8、整相关准备金。第十五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 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 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原保险合同成本第十六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 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 利益的总流出。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 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 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 员薪酬等理赔费用。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9、益。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 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 当期损益。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 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 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 备金余额。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 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 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 额。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 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 期损益。第二十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 物资,应当按照同类

10、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 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 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 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 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 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 本。第六章列报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11、(三)寿险责任准备金;(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 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保费收入;(二)退保费;(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信息:(-)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 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 通知财会2020 20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

12、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保险合同的 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 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 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 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06年2月印 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一存货等 38项具

13、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 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以及我部于2009年12月印发的保 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 15号)。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政部2020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保险合同(财会(2020) 2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 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 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 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

14、 同。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 不确TE未来事项。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 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下列保险合同:(-)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三)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 得的上述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所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 的投资合同适用本准则。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 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 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 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

15、金额的金融工具。附 加金额由企业(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 且预计构成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 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规范的基于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等形成的 合同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 则第21号租赁。(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 股份支付等形成的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 付。(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规范的附有 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 入。(四)生产商、经销商和零售商提供的余值担保,以 及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分别适用企业 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五)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0号一企业合并。(六)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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