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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
2、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
3、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和制
4、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第八条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建立并完善市政设施建
5、设项目的沟通协调制度。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依附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及维修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第十一条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
6、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第十四条市、城区(开发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应急处置资金予以保障。第十五
7、条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或者接到报修通知的,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保证正常使用,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
8、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第十七条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除特殊情况外,维修工作应当在6小时内结束。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第十八条依附设施的建设、管理及养护,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和养护规范,并设置行业或者专业标志。依附设施在拆除时,产权单位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涉及道路结构施工的,按照道路挖掘相关规定执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并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缺损检查井,可按照废弃井填充处理。第
9、十九条在市政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各种地下管线后,其产权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第二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相关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人(管理人)。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具有交通功能的广场、街头空地、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及边石、界石、路肩、边沟、挡墙、护坡、护栏、街路标牌等附属设施。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
10、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所占道路范围内依附设施的产权单位的同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缴纳占道费并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二)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三)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占用城市道路造成
11、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材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费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对交通安全构成影响的,还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回填,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恢复路面。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道路重复挖掘。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其他正在或者将要开展的施工活动的,应当合并施工。除供电、供水、供热、燃气设施抢修外,自十月十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
12、城市道路。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三至五倍缴纳道路挖掘费。第二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二)道路挖掘现场应当设置工程信息公示牌、安全防围、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三)公示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挖掘。(五)挖掘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挖掘位置的地下管线情况,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采取防护措施后
13、方可施工。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六)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设备切割沟槽边线。(七)回填土方必须按照规范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八)挖掘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前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八条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必须挖掘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缴纳道路挖掘费。第二十九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必须遵守限载、限高等有关安全防护的规定。
14、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因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城市道路及桥涵禁止通行履带车、铁轮车。第三十条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和悬挂广告牌等悬挂物;(二)焚烧垃圾、祭祀用品及其他物品;(三)堆放、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强烈异味、粉尘飞扬的物品;(四)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五)擅自修筑或者封闭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和人行道间设置接坡;(六)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
15、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管线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二条建立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城市桥涵的检测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城市桥涵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维修养护;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的巡视、监测、养护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使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桥涵安全检测和维修的专项资金。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涵上架设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电信等管线,应当先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提出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设施
16、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产权单位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进行。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附属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城市桥涵维修、改建、扩建时,架设的管线等设施及附属物有碍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集砂石、取土等作业的,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涵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