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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调研报告我国马路建设为适应经济发展速度,几度提速,到XXXX年底,全国马路里程达万公里;机动车保有量达199亿辆,拥有驾驶证人员亿人。马路建设的高速发展,在助力于经济建设的同时,也引致违法驾驶及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居高不下,严峻威逼广阔群众的生命平安。正是基于这种严峻形势,国家立法理念从结果本位走向行为本位,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入罪刑法,体现了对民意的回应,获得广阔人民群众的普遍拥护。在近3年时间里,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危急驾驶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基本实行了零容忍看法,全国形成共识,统一量刑标准,且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有力打击和遏制了醉驾、飕车等危急驾驶之
2、违法犯罪行为。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化推动,不少问题显现出来,尤其是醉驾上的疑难问题逐步形成司法逆境,而且,初期的有些作法己明显不适应形势的发展,效应式司法必定要走向精细化司法。正是基于以上缘由,本文试图就相关醉驾入罪之疑难问题,以法律适用为视角,谈点一孔之见,期望有助于问题之探讨。一、关于醉驾之强制措施适用难问题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逐步发觉,对醉驾行为人施以强制措施存在诸多逆境,主要表现为:刑法第133条中对醉驾犯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惩罚金,这就自然解除了逮捕强制措施之适用,因为逮捕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醉酒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依据刑诉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规定,
3、醉驾解除逮捕适用后,只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供选择。刑事拘留,法定期限一般为3日,状况困难且经批准可延长1-4日,对结伙、流窜、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经批准延长至30日。而醉驾刑事拘留期限最长只能是7日。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需在7日内完成醉驾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判决,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取保候审,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或独立附加刑者或有期徒刑取保不致于发生社会危急性者,以及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或哺乳期中的妇女等。但醉驾案中肯定比例的行为人来自外地,无法供应符合条件的保证人,采纳保证金取保方式又难以确保行为人随时到案。监视居住,多适用于严惩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怀孕或处于培
4、育期中的妇女,或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等,且办案中采纳监视居住方式耗费人力物力,实际效果也不好,司法机关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基本形同虚设。综上比较,司法机关对醉驾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法定强制措施,基本上仅限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两种,这也是近三年来司法实践的基本走向。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实行三种方法走出强制措施之司法逆境。其一,推行以取保候审为主,刑事拘留为辅的选择适用原则。因为取保候审法定最长期限为12个月,既可以为司法办案留足办案时间,减轻办案压力,又可以节约人力物力,降低司法成本,更合于醉驾案件社会危急性较低之特点,这原本系刑诉法第70条的立法要求。其二,采纳取保候审便利了各个司法
5、机关的程序操作与办案连接,利于诉讼程序的快速运转,而且一旦嫌疑人严峻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时,各办案机关均可变更措施施行逮捕方式,且不受刑诉法第79条之限制。其三,依据国家立法机关近期己着手修改刑法的动态,建议增加规定“曾因醉驾判刑的,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追究刑事责任”,提高醉驾法定刑,从而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二、关于醉驾之证据收集难问题目前,一些办案单位反映,一方面,目前认定醉驾犯罪标准主要看犯罪嫌疑人酒精检测结果,即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问题在于,呼气、血液两种检测存在时间间隔问题,但酒精却是不断挥发和被人体分解的,从而造成在呼气检测时达到醉驾标准,但送去特地机构
6、进行血液检测时却没能达到标准。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通常状况下交警最初查获时嫌疑人一般都承认其有醉驾行为,但当案子移送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时,却对醉驾声称不清晰或矢口否认,甚至编造没有开车的事实或证据。再一方面,证人证言也存在不稳定性,因为醉驾案件中,目击证人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证人很难作真实陈述,而且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多被取保候审,有足够时间和空间去活动,极大提高了串供和干扰证人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证据是定案之依据,事关醉驾犯罪的打击力度问题,的确马虎不得。依据司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改进取证方法,完善规范化、标准化取证体系很重要。第一,在酒精含量的取证上,确保真实
7、性和精确度。既然目前认定醉驾犯罪标准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酒精检测结果,亦即呼气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定案,所以就应当在检测上下功夫,在抽取血液样本、测定电子违法数据时,谨慎实现证据获得的真实性和精确度,提高取证质量。其次,为防止呼气检测与血液检测因时间间隔发生的误差,一方面,在检测规则上应当确定比较科学的误差值,既承认这种自然现象,又体现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另一方面,强化检测程序理念,力求精确、刚好,实行血液备分封存,将时间间隔形成之误差降到最低限度。再一方面,在制度和规则上坚持“首次检测为主”的认证标准,之后的任何检测只作为参考值。第三,在言辞证据的取证上,为防止翻供和串证行为,应当效仿看
8、管所提审的方式,实行全程式录音录相监控,以证明办案机关录用口供和证言的文明办案程度,程序合法公正程度,从根本上消退串供、翻供隐患。三、关于改造与回来社会问题据相关媒体和办案单位反映,醉驾犯罪的刑事改造和社会接纳问题,亦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醉驾行为人所承受的刑罚是拘役刑,而拘役刑是在看管所的羁押场所内执行,但由于看管所内关押的涉罪人员成份非常困难,醉驾执行难免发生“感染”,极有可能由轻罪向恶性犯罪恶化,由单纯性犯罪向困难性犯罪转化。另一方面,依据现有法律和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判处刑罚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合同;公务员被判刑后,应当赐予开除处分;高校学生被判刑后,学校
9、有权赐予开除学籍处分。如此,醉驾行为人服刑出狱后,将面临失业、失学等严峻社会问题,使之难于回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上列问题,集中反映了醉驾服刑人员的改造环境和回来社会问题,既涉及刑罚之后的改造质量,又涉及服刑完毕后的失业、失学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有的是司法机关能够解决的,有的却须要国家政策调整和全社会参与方能解决。首先,关于醉驾改造环境问题,这是司法机关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在笔者看来,醉驾作为稍微刑之短期监禁刑犯罪,无论简洁犯罪与困难犯罪之区分,还是轻刑与重罪之区分,都表明不能在看管所实行混合关押。有条件的,可以另辟看管所之分所,特地设置醉驾服刑之场所,并实行有别于看管所的执行方式,
10、坚持政治教化与劳动改造相结合,重在深刻反省醉酒驾驶给社会、他人和国家带来的危害,从思想深处解决问题;没有条件的,应在看管所专辟“醉驾服刑监区”或监室,由特地管教组织学习和劳动,严防交叉感染。其次,关于回来社会问题,一方面,对醉驾情节较轻,认罪较好,过去没有劣迹者,重视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免于刑事惩罚,削减被开除所带来的失业、失学后遗症;另一方面,驾驶人员的特点一般是每一家庭的主要收入,甚至大多是“一辆车养活一个家庭”,一旦失业将产生严峻的社会问题,这就须要社会从制度上来保障,应当明确规定,一般状况下凡能接受改造的,均应保留其驾驶资格,不得予以开除;凡公务员犯罪的,一般保留公职;凡在校学生犯罪的,不能因此失学;对未成年学生,应当实行前罪封存制度,不因此影响就读、参军或参与工作。只有这样,方能避开醉驾入刑产生的消极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