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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 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和认定工作,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 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和认定相关工作。前款所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和认定, 是指住房主管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时,按照规定委托居民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家庭(以下简称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开展核对以及出具书面 报告的活动。第三条【核对原则】 经济状况的核对和
2、认定应当坚持客 观、公正、保密和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公共租赁 住房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具体由核对机构实施。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 应分配相关工作。第五条【区政府及部门职责】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委托核 对工作,结合核对结果对核对对象的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审核。第六条【核对内容】 经济状况的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 的基础情况、可支配收入和财产。可支配收入为家庭收入减去 不计入家庭收入部分。第七条【家庭收入范围】 家庭收入是指核对对象在规定
3、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 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 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 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 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 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 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 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 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
4、动产,或 者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 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 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 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 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 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 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 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 支出,
5、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 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八条【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 入:(一)国家规定的优待金、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 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四)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补助、护理费;(五)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六)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七)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第九条【家庭财产范围】 家庭财产指核对
6、对象拥有(含 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包括房屋、车 辆、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资产等。第十条【家庭财产认定】 家庭财产的价值按照下列规则 认定:(一)本市房屋价值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 价格计算,市外房屋价值按照不动产权登记或者其他权属登记 的价格计算;(二)车辆的价值参照有关税法的折旧方式计算;(S)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账户余 额计算;(四)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 和计算,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计算,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 同规定的现金价值计算;(五)其他财产价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予 以认定。法律
7、、法规、规章对前款所列的财产认定方式有新规定的, 按新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填报信息和授权】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家 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虚报和伪造,并积 极配合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核对工作。核对对象应当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并对 所提供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书面承诺 和授权文件由核对对象本人签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名。第十二条【委托核对】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开展 核对工作时,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委托文件、核对对象的书面 承诺和授权文件,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核对机构通过市居民家庭经济
8、状况核对平台(以下简称核 对平台)开展信息化核对,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期间,住房主管部 门予以配合。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核对对象居住地的社区工 作站、居委会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第十三条【核对和认定程序】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核对 和认定,按照以下流程实施:(一)区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 况开展核对和认定,并将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通过市住房信息 平台推送至核对机构;(二)核对机构按照深圳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 规定受理区住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对对 象经济状况的核对和认定,并通过核对平台向区住房主管部门
9、 推送核对报告,核对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组 成和具体金额,核对报告不提供给核对对象;(三)区住房主管部门结合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对核对对象的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公示审核结 果。审核不合格的,驳回核对对象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四)在公示期间,核对对象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 的,应当自收到核对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住房主管 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区住房主管部门认为 需要开展复核的,应当向核对机构提请复核委托,核对机构自 接受复核委托之日起,在3个月内完成复核工作,通过核对平 台将复核报告推送至区住房主管部门,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经 济状况核对和认
10、定的最终结果。第十四条【特殊情形认定】 民政部门认定的分散供养特 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支出 型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时,区住房 主管部门不再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第十五条【不良行为记录】核对对象存在隐瞒、虚报经 济状况的,按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有关规定,驳回 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纳入不良行为 记录。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核对对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有 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风险责任】 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取核对信 息的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严格按照信息保密有关规定实施, 切实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第十七条【保密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平台 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违规使用和泄露核对对象的 收入财产信息,不得对核对有关痕迹记录及反馈数据进行任何 删除和修改处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 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政策解释】 本细则由市住房建设局会同市民 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有效期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