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约定将房产份额赠与子女是否可以反悔.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婚内夫妻约定将房产份额赠与子女是否可以反悔.docx(8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房产支出可以说是现婚姻家庭中最大的一笔开支,同时也因为购买时间、出资来源、还款方式、登记情况、家庭环境等各种因素,导致关于房屋的归属和分割的问题变得尤为夏杂,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木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详细阐述夫妻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后的撤销权及其行使问题。案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情筒述I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于某某就上述协议条款“反悔”,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
2、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高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裁判意见:一审判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
3、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冯某1与贾某等撤销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案案情简述:王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某1.贾某系冯某3之母。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
4、赠与声明讥房产赠与声明内容显示:赠与方(冯某3、王某)F1.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无偿赠与受赠方(冯某1)O赠与方(冯某3、王某)将该房产仅赠与女儿冯某1一人,其他冯某1相关亲屈(如配偶)无权享受该房产任何权利。过户后该房产不属于冯某婚内共同财产,仅屈于冯某1一人。2018年6月9口,冯某3死亡。贾某称,涉案房屋是回迁房,冯某3、贾某、冯某1、王某四人每人各分得15平方米的面积,登记在冯某3名下,冯某3未经贾某许可即将房屋赠与冯某1,贾某系冯某3法定继承人,有权撤销冯某3对涉案房屋的赠与。裁判意见I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产赠与声明系冯某3生前与王某、冯某1签订的,该判决已确认该房产赠
5、与声明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贾某不是该房产赠与声明的签订方,涉案民事判决现系生效民事判决且已确定该房产赠与声明有效,因此,贾某本案关于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及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贾某作为冯某3的母亲,系冯某3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前述房产赠与声明指向的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因此,贾某应依法另寻其它途径对其此民事权利予以救济。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4口,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产赠与声明有效,但该房产赠与声明所涉
6、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2018年6月9日冯某3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贾某、其妻王某、其女冯某1。现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按照房产赠与声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对此贾某辩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二审法院认为,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所涉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将该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冯某1上诉主张在其结婚时冯某3、王某已向其交付房产证并由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多年,故赠与财产已完成转移。虽冯某1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因此,在交付房屋后、权利登记变更之
7、前,仍屈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故二审法院对冯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冯某1要对冯某3、王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房产赠与声明具备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认为:父母臼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冯某1、王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再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案例分析本文筛选的两个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都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8、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
9、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条件,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婚姻家庭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
10、,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问题延申一、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财与子女,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反悔),什么情况可以得到支持?1、基于合同相对性院里,如果原夫妻双方均同意的,则在变更登记前可以共同撤销;2、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可以对于撤销申请予以支持。二、当上述主张撤销财与情况发生时,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1、司法中认可离婚协议协议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在最高法民XX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意思表示,协议虽然为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能
11、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夫妻双方并未将赠与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而是办理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赠与房产,在产权办理至子女名下之前,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夫妻一方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受赠子女,但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做出的安排,并非与受赠子女订立的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在沪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
12、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履行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条款而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沈某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提供充分依据,并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2、司法实践中认可受魁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在京某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赠与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赠与合同系
13、转移财产权的合同,赠与人转移财产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刘某1与毛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2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刘某1与毛某1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刘某1与毛某1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2的意思表示。刘某2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刘某1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刘某1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刘某2名下,毛某1现亦要求刘某1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与毛某1、刘某2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浙某民终XX
14、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5月7,翁某与姚策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等综合考量平衡后达成的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同时.,生效判决已经对姚策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的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现姚策上诉再要求撤销赠与商铺的行为,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审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的商铺归姚某所有,现姚某(系子女)表示接受,然姚策不配合过户,姚某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律师分析认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也正因此,不能将离始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拆分出来孤立看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除此之外,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后再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享有撤销权,无异于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破坏,通过约定赠与达到离婚目的后再反悔,实现对于房屋的再次占有,既是对于离婚协议达成条件的破坏,也是对于婚姻关系中子女的不负责任,故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贿与子女,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反悔),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