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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二零二一年十二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促进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
2、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灯泡灯管、废家用化学品、废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等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
3、的其他生活垃圾。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目录,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系统推进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4、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建设计划】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
5、、流量,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制定相应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运输、处理等重点设施的建设,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第八条【设施配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计划及标准,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暂存和拆解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建立集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害垃圾处置、其他垃圾焚烧等于一体的固废协同处置利用场所。第九条【配建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设施】生活
6、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等污染防控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设施。配套建设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改造。第十条【分类处理设施选址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统筹区域协调、科学合理布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与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所在地水资源保护、大气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等要
7、求,避免临近人流密集区域,选择在交通便利、人口密度小且对居住区影响较小的地区。第十一条【设施保障】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十二条【产生者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第十三条【公共机构源头减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
8、用品,不得采购提供内部办公场所使用的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源头减量】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回收。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袋。住宿、旅游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第十五条【餐饮行业源头减量】餐饮服务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支持
9、减少因外卖产生的废弃包装物、食物残渣等生活垃圾。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用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第十六条【农贸包装源头减量】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配送中心等推行净菜上市。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实行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军队单位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二)居民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实施物业管理的,物
10、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为管理责任人;成立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客运站、火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细则,并公告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二)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
11、圾分类投放,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三)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五)保障生活垃圾投放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及时维护更换,对生活垃圾投放设施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按规定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第十九条【规范设置分类收集容器
12、】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军队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分类收集,有食堂或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二)居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S)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按“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进行分类收集,上述场所从事餐饮工作的应当在其范围内单独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13、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投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三)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四)其他垃圾应当投
14、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五)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第二十一条【分类投放禁止性规定】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
15、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按规定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对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二)作业车辆应当密闭、整洁,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并在显著位置标示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及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三)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四)根据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种类、收集和运输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明确运输时间等;(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及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六)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集中运输单位管理要求】生活垃圾集中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保障生活垃圾运输设施正常运行;(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污染物;(三)待转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