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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苍南县矿山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县“阳光矿政”工作开展,做好采矿权“净矿”出让的政策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3)2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阳光矿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土资办(2014)8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苍南县行政区域内以协议、招标、挂牌、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各类建筑用砂、石矿采矿权。第三条矿山政策处理指涉及矿山开采的矿区范围、工业场地、临时管理房、专用道路、堆土堆料场所内等配套临时占用土地,以及地上林木青苗、构建筑物等事项的权属调查、政策处理和
2、补偿工作。第四条矿山政策处理应本着“公开规范、权责对等”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促廉洁,保护各方权利人正当权益,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社企和谐。第二章矿山政策处理主体第五条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是矿山政策处理责任主体。政策处理的具体要求:(一)在浙江省自然资源网上交易中心挂牌的政策处理意见由属地乡镇请示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二)在温州市矿业权交易中心挂牌的政策处理意见由属地乡镇将政策处理资料移交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乡镇联合签署意见;(三)如省、市交易中心要求发生变化,则以上级要求为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抽调专人负责矿山政策处理工作,组织社区、有关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进行实地调
3、查,协调跨村的权属关系,调解权属纠纷,按规定做好政策处理公开工作。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协助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矿山开发涉及的土地权属调查工作。第六条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山政策处理的业务指导工作,做好矿山政策处理在自然资源网站、公开场合的阳光操作,有序推进采矿权出让报批和出让工作。第七条各有关村委会负责做好本村范围内的矿山政策处理,开展开采区、作业区及重要影响区内有关土地、林木青苗、构建筑物的权属调查、登记,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确定政策处理的方式,做好补偿的发放等。第三章政策处理范围和标准第八条矿区范围内用地补偿,根据出让时划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区面积、开发利用年限,对开采区临时占用的土地给予一次
4、性补偿,补偿标准参照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苍南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苍政发202024号)文件执行。第九条矿山管理配套设施、工业场地、专用道路等临时生产生活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矿山开发实际,充分考虑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初步确定场地布置位置和面积,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形成政策处理标准。处理界限一般不超过矿区外围300米,补偿标准同第八条。本条涉及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待采矿权出让完成后,根据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和安全设计,由采矿权人在方案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第十条矿山开发涉及的建筑物、林木、青苗,参照苍南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
5、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指导标准标准予以补偿。矿山权属调查完成后抢种的林木、青苗,不予补偿。第十一条矿山开发涉及的坟墓,原则上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迁移安置到现有公墓或公益性生态公墓,不得私建坟墓。确需自行迁移到现有公墓或生态公墓的,按每穴不低于12000元予以补偿。第十二条矿山开采临时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荒滩,不占、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三条矿山开采所涉及其他零星项目的补偿,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妥善处理。第十四条对地表以下或矿山开采后续不可预测的政策处理工作,由采矿权竞得人自行负责,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协助处理。第十五条政策处理协议签订后,任何人
6、未经同意不得在矿区范围及矿区周边300米距离内新建任何与采矿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第四章矿山政策处理程序第十六条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在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论证后,应组织人员对矿山开采涉及的土地、林木青苗、构建筑物情况进行初步调查。采矿权设置方案经批准,或者按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县人民政府同意设置采矿权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对需征(占)用拟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及重要影响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认定,将认定结果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公告栏公开张贴,上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并同时报送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矿山涉及的政策处理情况调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村集体
7、签订政策处理补偿协议,确定补偿的内容、标准和数额,以及相关责任。政策处理涉及村集体权益的,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涉及个人权益的,须经全部权益人同意。政策处理情况应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集体设置的信息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第十八条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的政策处理协议的范围、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作为采矿权出让公告重要事项予以明确,由采矿权竞得人在采矿权成交确认公示无异议后,按约定支付给矿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相关村集体;或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直接支付给相关村集体。除协议明确的补偿费用外,
8、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矿山企业索取额外的政策处理费用。第十九条矿山开采完毕后,应按照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治理和复垦,矿山治理和复垦后的土地退还原来的村集体,权属不变。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第五章矿业权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第二十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应在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正常生产后予以支付;采矿权出让所得分期缴纳的,根据缴款额度分期拨付。因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设置前期政策处理和矿山开采过程中涉及的政策协调、处置不到位导致采矿权人不能正常开采的,或出现重大信访不能得到解决的,出让收益乡镇分成不予拨付;出现上述情况村集体部分的
9、奖补金不予拨付。第二十一条属协议方式出让的工程性采矿权,乡镇出让收益分成和村集体的奖补金按照第二十条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应严格按照确定的范围组织权属调查,做出补偿。如在矿山政策处理过程中擅自扩大处理范围的,政策处理协议可认定为无效,应予以撤销。如弄虚作假,多报、谎报补偿事项的,应责令返还已做出的补偿,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政策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矿山政策处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补偿到位,不得克扣、截留、挪用。存在截留现象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责令有关责任人
10、员追回、返还截留、克扣的补偿款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应合理使用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和奖补金,不得侵占、私分。个人侵占、私分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和奖补金的,将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村民或其他组织对矿山政策处理有异议的,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无故阻挠矿山政策处理,破坏矿山开采施工或运输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未结清或分期缴纳的,仍按原比例分成。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苍南县矿山政策处理实施办法(苍政办(2015)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