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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之变更与索赔问题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之变更与索赔问题?实践中,建设方不喜欢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赔。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但是,变更与索赔是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性质不同的两种方式。变更(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的是合同价款的调整,即变更始终是在合同价款之内,它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款增高,也可能导致其降低。而索赔则完全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对索赔的定义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担负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J按该定义,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赔(费用索赔
2、)是指在合同价款之外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实践中,很少有施工方严格地履行该条款,最后发生结算争议时,该条款可能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形成致命影响。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上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中国翻版,后者对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减少时应由建设方通知施工方有相应的规定,但前者没有。这种程序公正的不对称好似一方面是出于我国工程施工的实际,因为在我国,变更一般都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
3、于合同范本的制定者对施工方不自觉的行业倾斜(第29.1款已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担负)。但是,如果发生结算纠纷,则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或全部)变更不能使合同价款有所增加,而建设方因无此款的限制,则随时可要求因变更导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价款减少到原合同价款的水平。这显然于施工方不利。实践中,施工方虽可能未严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进度报表中,肯定是罗列了变更工程价款的了。但是,这种罗列是否就是31.2款的报告,肯定会有争议。另外,难免有一些变更会在14天以后报,这些变更按31.2款的规定,会被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当变更工程的量较大时,施工方与建设方一般会对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没有确定变更具体的价款,则争议仍将存在。即该补充协议可能只是约定了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方法,改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以上所探讨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务须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队伍)应改变那种“我做了,就该拿钱”的简单意识,加强合同管理的意识,严格地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起变更和索赔。作为施工方,其一,如果认为这些严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实际,则应在签约时在专用条款中加以改变。其二,在施工过程中,切记自己的所作所为应当紧紧围绕合同约定开展,不应当认为签订合同就万事大吉,让合同躺在抽屉里睡大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