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肥料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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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巴彦淖尔市肥料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防治肥料污染,推进肥料科学使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全面推进“四控”行动,切实推动巴彦淖尔市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有机肥料NY525-2021k内黄整专(2022)2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黄河滩区种植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本条例适用于巴彦淖尔市境内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产生的污染防治和有机肥厂产生的污染防治。本条

2、例所称评估类原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525-2021规定的纳入评估类的,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原料。第三条(遵循原则)肥料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严把标准、合理利用、风险管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对本行政区肥料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肥料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肥料污染监督、管理、评价等经费列入同级政府预算。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滩区化肥禁用情况开展督查、检查,并负有责任。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旗县区农牧部门负责有关肥料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

3、落实肥料的国家标准,依法开展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负责“评估类原料”的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相关机构开展该项工作;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肥料用量的指导,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市、旗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肥料企业或养殖场发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肥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肥料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查和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管理对象责任)畜禽粪污养殖场、有机肥厂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其产生的畜禽粪污、有机肥的安全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使用者责任)滩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适当增加使用有机肥,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

4、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二章预防第六条(肥料或原料使用要求)禁止使用重金属超标的原料或肥料进行农业生产。第七条(肥料进货要求)肥料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购进肥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肥料登记证,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和其它资料。第八条(肥料经销商要求)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第九条(肥料经销环节要求)肥料经营实行追溯制度,各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如实填报追溯系统。包括购入和销售的肥料产品、数量、生产企业等情况,肥料购买实行实名制购肥制度,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需出示身份证原件,由肥料销售者负责登记

5、。购买者需向肥料销售者索要收据。第十条(主河槽区禁用化肥)黄河滩区种植户要积极落实自治区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黄河滩区的相关文件,在自治区划定的主河槽区内,禁止用化肥,合理施用有机肥。第十一条(肥料使用者的要求)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科学合理使用肥料。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日常监管)加强对境内肥料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尤其要加强对肥料生产所需原料、辅料的监管,要求所用原料必须与肥料登记许可相符,重点对采用评估类原料的使用企业进行监管。加强对规模化养殖场畜禽粪污的重金属、抗生素等方面的监管。对重点企业的原料、肥料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水、

6、农产品的影响,并形成重点原料、肥料的施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农田地力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第十三条(肥料或原料污染事件处置)对经分析导致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或原料,农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对相关企业的粪污、原料及产品进行封存,不得造成扩散,已经流入市场的要及时进行追回。如果是养殖企业的原料,要加密监测频次,按月连续监测3个月以上,结果仍然超标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后继续监测。第四章激励措施第十四条(鼓励肥料污染防治方式创新)鼓励和支持畜肥料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

7、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肥料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五章罚则第十五条(对造成环境、农产品污染养殖场或肥料企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养殖场或肥料企业的原料或产品不合格造成农产品、环境等污染的,由市、旗县区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对拒不执行肥料追溯制度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肥料生产、经营者不如实填报追溯系统数据的,由市、旗县区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对主河槽区拒不执行禁用化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滩区种植户拒不执行主河槽区禁止使用化肥规定的,由旗县区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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