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15条裁判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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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15条裁判意见1最高法院: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裁判理由施工方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建设方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该联系函上有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楚雄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认可的其他联系函上也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监督工程有关事宜,其所签字的文件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有约束力。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2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

2、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裁判理由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亦为造价核定机构核算的结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应工程价值应计入工程总

3、造价,并无不当。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3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裁判理由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最高法院: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

4、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裁判理由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

5、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5最高法院:有监理签字但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如果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额外费用的依据。裁判理由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秦连江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

6、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奏连江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秦连江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

7、6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裁判理由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

8、部分的结算;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亦为造价核定机构核算的结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应工程价值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7最高法院:监理单位基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关系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方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裁判理由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

9、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8最高法院:监理单位认可存在停工事实的工程联系单,可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裁判理由案涉3958296元停工损失系鉴定机构国华公司依据NOO45#和NOo50#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鉴定得出的数额。首先,NOO45#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

10、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该N0045#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工程联系单属于确认停工损失的联系单,在淮南市重点局已认可停工事实的前提下,该局现以该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并非变更工程联系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与前述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其次,NOO50#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记载,由于停工长期日晒雨淋导致已接触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并由此而造成相应损失。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监理单位虽然在该联系单上写明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实,要求太平洋公司证明不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上

11、述损失,这实质上属于要求太平洋公司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不尽合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该期间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NOO50#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关于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模板损坏的具体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9最高法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款利

12、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虎林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虎林一建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虎林一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

13、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虎林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虎林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虎林一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虎林一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虎林一建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虎林一建的上述主张相悖。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

14、,以及虎林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林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迎春林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10最高法院:签订合同时没有施工图,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对于模拟清单工程量属于工程变更,应对工程变更据实结算,该等主张能否获得支持?裁判理由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结算依据和计价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东合时代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图

15、纸未到位的事实,对此中太公司系明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205元/(不含模板工程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界面和工作内容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及经济签证按实结算,且约定了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计价方式。根据上述约定,只有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施工才属于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现中太公司主张整个工程为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614号11最高法院: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

16、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929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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