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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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升全县污水治理水平,强化水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调整我县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乡镇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第三条乡镇污水处理费作为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等征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全县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职责分工第

2、五条县住建局是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会同县发改局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及委托征收、汇总代缴等,并会同县财政局下达年度征收计划。第六条县发改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依法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县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县审计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开展专项审计。第九条县水利和湖泊局负责各乡镇公共供水企业代征受污水处理费工作的宣传解释及沟通协调。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住建局委托,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代征工作,负责辖区内征收管理、协调及宣传解释工作。第三章征收管理第十一条全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为建

3、制乡镇(包括撤并集镇,下同)、农村居民点(仅有化粪池且无其他污水工艺处理设施的除外)范围内,向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二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收利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且达到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并未向乡镇、农村居民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乡镇、农村居民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

4、已安装计量设备,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局制定,报县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在新征收标准未出台之前,按照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城管局关于调整我县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精神执行,即居民污水处理费按每吨0.85元收取,非居民(含特种用水)按每吨1.20元收取。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按每吨0.8元执行。第十五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供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乡镇人民政

5、府应当与乡镇供水公司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征收。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需使用县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第十六条各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限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十七条各代征单位每月月底前应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缴入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户。第十八条次年1月底前,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

6、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对各乡镇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适度预算安排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经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对企业或个人缓征或减免污水处理费。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置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7、(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协调、统筹推进、督促指导本办法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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