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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企业融资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着力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资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担保公司”)是由县政府出资设立,为全县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第三条担保公司坚持政策性、普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定位。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科学、运营规范”原则,审慎经营与政府性扶持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
2、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第四条担保资金管理原则: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确保其使用管理规范、安全和高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成立县企业融资担保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融资担保资金使用和风险控制的专门管理机构。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县长、分管金融、工业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政府办公室、县开发区、县财政局、县金融工作局、县监察委、县银保监、县司法局、县科工信局、县商务中心区、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银行、县农商银行、县农业银行等单位的领导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第六条办公室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县企业融资担保工作
3、,及时研究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的有关事宜,负责起草企业融资担保相关政策,指导制定工作落实措施,实时提出工作建议,搞好与各级的沟通协调工作。第七条县金融工作局和县人民银行负责协调、监督各合作银行执行该办法和履行合作协议。县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对象有关诉讼状态的查询及法律咨询工作。第八条在县域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县担保公司签订合作业务协议后成为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当履行业务合作协议,确保按时承贷。合作银行负责审查把控项目申报企业资产负债、银行信用、诉讼状态等风险控制。第三章支持对象和使用条件第九条支持对象坚持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三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缺乏抵押物、自身信用等级不足的
4、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增信,具体信贷投向要符合国家和区域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第十条担保公司在持续经营的前提下,保持较低的收费水平,原则上担保费率控制在1%以下第十一条使用贷款担保资金的对象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依法在XX县域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企业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并达到贷款银行、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等合格评估要求;(三)企业能够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配合政策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好相关信息数据的报送、更新工作;(四)贷款用途应符合政策要求,用于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性支出;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及股票、期货、金融衍生
5、品投资等与企业产销、研发、流通及项目建设无关的领域;(五)产品有市场、销售有回款、经营有效益,具备本期贷款条件和后续还贷能力。第四章申报审批程序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直接向县担保公司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县担保公司受理后,由业务部门负责初审,再由风险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符合条件的经办公室汇总后提交融资担保委员会进行决策审批。第十四条经融资担保委员会审核同意贷款项目后,合作银行、县担保公司、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手续完备后合作银行依据合同发放贷款,并向县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第五章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第十五条县担保公司要认真落实贷后风险管理,按贷后管理的相关要求,遵守业务
6、操作规程,加强对借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跟踪检查,核实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与企业和银行沟通,降低经营风险,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调整客户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确保政府性担保贷款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第十六条对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担保贷款及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性担保资金和银行贷款损失的,由县担保公司启动追偿程序,依法收回代偿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贷款逾期时,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县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二)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县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三)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县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第十八条县担保公司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担保资金只限于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企业融资担保委员会负责解释及修订。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