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商品住宅小区违法建筑处置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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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商品住宅小区违法建筑处置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本县商品住宅小区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确保处置工作顺利有效开展,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XX省城乡规划条例XX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XX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参照XX市违法建筑处置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规划区内商品住宅小区,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意见。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违法建筑

2、,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四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执法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或协同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善后等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按照本县违法建设防控职责分

3、工,做好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工作,同时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长效管控机制。第五条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应职能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第二章违法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违法建筑:(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设的;(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建、扩建、拆改建的;(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建设的;(四)未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五)违反临时用

4、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建设的;(六)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七条本县行政区域规划区商品住宅小区内下列行为属于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一)安装晾衣架、防盗窗和因房屋无设备平台预留引起的空调外挂等设施;空调外机应安装在设置的位置上,原建(构)筑物在建筑设计中有统一设置空调外机位置的,应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没有统一设置空调外机位置的,原则上应统一安装在窗台外墙或阳台侧立面距窗台O.1m以下的中央位置。(二)在建筑物内部设门、增加或减少隔墙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与

5、用途改变的建筑内部装修行为;(三)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但上述行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建筑安全、城市容貌、户外广告、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章违法建筑的处罚第一节拆除第八条违法建筑,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XX省城乡规

6、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具体包括:在绿地、道路、消防通道等区域擅自搭建的房屋、简易房(棚)、阳光房(棚)、落地入户门厅、围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六)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七)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八)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

7、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第九条拆除本意见第八条(第三项除外)所列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视为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违法建筑执法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单位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二节没收和罚款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占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的独立空间实施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建

8、筑执法单位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按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一)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未影响建筑物外立面的;(二)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违法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三)未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和采光,未导致相邻建筑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四)违法建筑的现状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或由原独立空间由建筑物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证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9、对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机构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第十二条旧商品住宅小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违法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责令按平改坡规划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2013年10月1日之前,经确定为不可拆除的,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二)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共有权属不变。第十三

10、条符合本意见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第三节改正第十四条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二)已进入规划许可程序,符合许可条件,并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

11、可,且按照规划许可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的;(四)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规定,但拒绝改正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违法建筑执法单位的要求整改的,可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第四章违法建筑的处置第十五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六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组织拆除。第十七条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

12、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执法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

13、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第十九条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委托)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按规定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

14、取。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五章管控措施第二十条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违法建筑执法单位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记、许可、服务等业务:(一)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二)对

15、存在违法建设情形的,违法建筑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情况函告不动产权登记机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涉及的违法建筑或与违法建筑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申请。(三)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收到违法建筑执法单位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手续。(四)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收到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相应的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办理施工用电

16、、用水等手续。(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执法部门依照XX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执法部门依照XX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规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构成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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