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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和业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2、项目:(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坚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
3、计机关不得超越职责权限、超越自身能力、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审计,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参与政府投资项目非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商务谈判小组、工程项目变更审查、建设工程材料询价核价等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可能影响依法独立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力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建设单位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服务采购相关规定的程序
4、确定。第七条建立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监督机制。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结)算审计后,对于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给予重点审计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审计监督工作。第八条建立财政监管与审计监督协作机制。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财政部门应当利用审计成果,强化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活动监督,实施有效的财政财务管理。建立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行业监管联动机制,实行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审计机关及时披露审计发现的问题,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住房城乡
5、建设、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审计成果,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合同、安全质量、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有效监管。第九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列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市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后实施。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6、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交)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预)算批准及调整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项目是否进行依法招投标并订立承发包合同;(三)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环保政策以及其他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四)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的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五)建设项目土地、房产等征用费用和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的真实性、合理性及管理情况;(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料及费用的支付情
7、况;(七)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八)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九)综合分析有关指标,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建设项目概算或
8、预算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招标以及工程承发包有关资料;(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四)工程价款结算资料;(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有关资料;(六)项目竣(交)工初步脸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七)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电子资料;(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审计机关委托
9、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政府服务采购相关规定要求,并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
10、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颁布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无政(2006)28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相关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