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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坚
2、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兽出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第六条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机关、团
3、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围绕云南建设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以及国家和省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活动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在省内外开展档案领域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推动在南亚东南亚档案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鼓励
4、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捐献、资助、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同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研究档案工作重大问题,推动档案业务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发展。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情况。第十二条省级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
5、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拟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开展档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开展档案宣传教育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第十四条机关、团
6、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符合国家要求的档案室。第十五条档案馆分为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
7、策;(二)编制本馆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三)接收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档案;(四)按照规定整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五)对保管的档案进行开放审核,依法向社会开放;(六)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七)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八)编研档案史料,举办展览,开发档案文化产品,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按照规定向相关方面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第十七条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利用服务。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
8、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利用服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I、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建立档案人才库,建设高素质的档案工作人才队伍。支持高等学校和档案行业组织参与档案工作人才培养。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参加档案初任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I。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九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
9、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确定分管领导的组织领导责任、单位档案机构的管理责任以及档案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执行责任。鼓励将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考评考核,推动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归档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集齐全、规范整理,于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本单
10、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本单位的归档范围,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第二十二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专门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施行。法律法规另有
11、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列入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所形成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列入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
12、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采用接受捐献、购买、委托等方式征集重要、珍贵档案,可以通过访谈录制等方式采集口述历史资料。征集的档案应当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权属明确,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档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献、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的调查,组织开展红色档案的认定、收集与整理,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开发利
13、用,传承红色基因,凄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建立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机制,完善档案收集、移交、管理、利用制度,做好监督指导,确保档案齐全完整。涉及地区性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档案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应对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重特大事件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和
1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收集、整理和保护好各民族在交往交流交融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发挥档案资源作用,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档案馆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映边疆治理、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地方文化习俗、地方方言、民族风貌、传统村落、特色产业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护和开发。鼓励、支持、培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才参与少数民族档案的整理和研究。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应当纳入建设管理程序同步开展,保证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档案资料专项验收,由项目审批、核准机构的同级档案主
15、菅部门组织或者参加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非国有企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出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项目所形成的档案,纳入项目档案统一管理。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应当在项目验收后3个月内归档。第二十九条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交换、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
16、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配置符合国家要求的库房和软硬件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实体与数据安全。档案馆馆舍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和安全保管要求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任何单位